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仙、黄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董某以经营生意为由,于2011年1月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董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董某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董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9日,被告董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同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2012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拒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偿还借款责任。被告董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的第十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