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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又名翟X、翟某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翟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效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张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因事用款,就找到翟某某,因数额大,我本人无力出借,因关系不错,就想法借别人的款借给被告。二原告借款给被告x元。达成了借款协议,并到乡司法所进行了见证,被告的200元的见证费由张某某垫付,至今没归还给张某某。借款到期后,我们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就是要求宽限时间,考虑到各方面的关系,也没强求被告,谁知今年向被告要款时,被告却改变态度,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滞纳金。

被告耿某某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称,2001年10月21日借给被告x元,不是事实。2001年8月29日我将一部蓝色东方红货车抵押给翟某某,翟某某借给我x元,这是事实,有书面协议为据。翟某某把该车开走处理了。三、2001年10月21日的借款协议,不能作为让我还款的证据。2001年10月21日,二原告及其亲属让我在他们预谋写好的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不写抵押车辆的事,写上用我的房屋家产作抵押,违背我的真实意思,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这一天,没有付给我一分钱,我没有支付见证费。我没有像张某某借过钱。四、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执焦点:1、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滞纳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是否超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1份及见证书1份。2、2001年12月6日被告借原告翟某某款的借条1份,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请求是正当的。3、申请证人周XX、张XX、陈XX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原告找被告要帐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8月29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将抵押车辆交给翟某某一事。2、2002年11月29日借条1份,证明耿某某与翟某某借李卫东款x元,用洛阳东方红车抵押。3、2003年5月12日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耿某某与翟某某用抵押车辆营运的利润分成比例及被告借二原告款的协议作废,借李卫东款的利息由耿某某支付。4、2009年10月22日李卫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3年5月12日经李卫东同意,翟某某和一名司机把抵押车辆开走。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是见证人和二原告恶意串通起草的协议书,强逼被告在协议书上签的字,此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0元的见证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是被告与翟某某去河南振商(略)事务所咨询时支付的咨询费,并不是借款。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周永军、张新义、陈金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所证均不属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4份证据的内容均同本案的借款一事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虽然被告均有异议,但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所提异议成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10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内容为:2001年10月21日张某某、翟某某借给耿某某现金x元,还款时间为2001年11月21日。如耿某某不能如期归还,愿用自己的房屋家产作抵押。双方并在宁陵县X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被告的见证费200元,由张某某代付,并约定2001年11月21日归还款数为x元。2001年10月6日,被告耿某某借原告翟某某现金1000元,并给翟某某写有借据。被告借二原告的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因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翟某某”的三个名字均是认可的,因此,被告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不能成立。被告辩称:2001年10月21日的借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而为及原告的起诉,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翟某某、张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学

审判员余方志

审判员袁冠英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长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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