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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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某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在原新路“古道金秋”茶楼门前“王某烧烤”摊处,因吃饭结账一事,被害人朱某某等人与“王某烧烤”摊老板郑某发生口角,引起争执,被害人朱某某先用板凳夯了王某头部一下,被告人郑某便指使给其打工的王某(已判刑)和郭某某(另案处理)打被害人朱某某,随后王某和郭某某就去追朱某某,并用拳脚和板凳对被害人朱某某头面部及肩部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眶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肱骨头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叶搓裂伤、脑内血肿量达到20m1以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眶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肱骨头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叶搓裂伤损伤均已构成轻伤,脑内血肿量达到20m1以上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郑某已赔偿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唐某某、魏某某、杨某乙、薛某丙、蔺某某证言,公(原)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现场图、情况说明、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未羁押证明、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收到条、(2011)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没有指使他人犯罪,不是共同故意犯罪,不应认定为主犯,请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有同案犯王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薛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某亦多次供认在案。郑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海燕

审判员韩涛海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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