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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诉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吴孔明,南召县X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X号。

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南召县X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6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雷某雅。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二人经常生气,甚至被告带领多人殴打原告及家人,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婚姻登记状况证明一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加盖南召县X村委印章的部分村民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雷某与牛某结婚后一直生气不断,2011年6月份,牛某领人把雷某及其家人殴打一顿。

4、购物证明四份,证明海尔冰箱、电某、摩托车、格兰仕空调各一,系原告购买。

5、证人范xx出庭作证。其主要内容为:听说原被告肯生气,2011年6月份,他们打架,雷某雅随原告的母亲生活。

6、证人王xx出庭作证,其主要内容为:2010年收秋时双方吵架。

7、证人黄xx出庭作证,其主要内容为听原告母亲说双方两次为小事生气。

被告辩称:女儿雷某雅太小,不同意离婚,原告若断绝与第三者的关系,被告可以原谅。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一张,显示原告与另一女子同床。

2、南召县X路店派出所对牛xx、朱xx、李x、王xx、曾xx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另一女子同床被拍照片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财物是被告父母陪送的,发票由原告保存。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当时不在家。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反映不出时间与来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照片无关联,不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因此2011年6月,双方打架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4,发票上有原告及其父亲的名字,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7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对证据6,证人出庭,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否认但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承认打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雷某与被告牛某于200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雷某雅,2009年11月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方购买有海尔冰箱、电某各一台,摩托车一辆,格兰仕空调一台。2010年秋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第三者关系暧昧引起双方矛盾,2011年6月双方曾为此打架,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年有余,生育一女儿,虽然生活中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对原告表示谅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雷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跃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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