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拘在逃,2009年11月11日被济南市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济南看守所,2009年11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1日下午17时许,在刘某镇X村栗军防开的石头塘里,被告人刘某甲开着解放牌翻斗车(无车牌号)倒车时将栗军防石场工人牛××轧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孙建国、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撤诉书,户籍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下午17时许,在刘某镇X村栗军防开的石头塘里,被告人刘某甲开着解放牌翻斗车(无车牌号)倒车时将栗军防石场工人牛××轧死。
案发后,刘某甲的雇主孙向东已赔偿被害人牛××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刘××、孙××、胡××、栗××、吴××、尹××、宋××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济南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济南站刑警队马忠出具查获经过,赔偿协议,撤诉书,领条,确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由于疏忽大意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闵望安
人民陪审员刘某恒
二O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