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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代理检察员王植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1时4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豫J-x柳特神力牌重型箱式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23公里+700米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赵××驾驶的豫C-x五菱牌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五菱客车乘车人金××经抢救无效死亡、赵××和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陶某某随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驾驶车辆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赔偿被害人金亚虎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4万元,赔偿被害人赵××、陈××医疗费、住院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陶××、张××的证言,被害人赵××、陈××的陈述,另有本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车辆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死二伤二车损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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