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升,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吕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路某某及原审被告吕某某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路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民保险商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升,被上诉人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6日16时许,路某某骑人力三轮车沿宁陵县X路某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张弓路某左转弯时,与吕某某无证驾驶的桂x号临时牌号小轿车发生事故,致路某某受伤,被送往宁陵县中医院救治,经检查、治疗,花费463.6元,因其伤情严重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路某某的伤情为脑挫裂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共住院34天,花医疗费x.1元;病情稳定后转入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9天,花医疗费5878.01元。2010年6月14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路某某损伤为7级伤残,花鉴定费751元,交通费2000元。路某某与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予以确认。路某某请求人民保险商丘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6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0元。
原审认为,路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致7级伤残,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路某某没有做到右侧通行,也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因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道路某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减轻吕某某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当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保险商丘公司放弃了对路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计算赔偿时,按7级伤残计算。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部分,吕某某负8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路某某与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双方所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侵犯他人权益,予以确认。参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某通事故赔偿标准,路某某的请求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x元;2、护理费3267.71元(按住院83天计算,每天39.37元);3、残疾赔偿金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56元×[20年一(受害人实际年龄67岁-60岁)]×残疾赔偿指数40%);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x.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住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x.71元(医药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267.7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人民保险商丘公司上诉称:一、由于肇事车辆驾驶人吕某某是无证驾驶,原判决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第一、国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的明确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也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吕某某,是无证驾驶,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保险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上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了“重要提示”,如果出现无证驾驶,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保险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第四、被上诉人已经得到足额赔偿。2010年3月23日,吕某某家属与被上诉人家属签订协议,将肇事车辆抵偿给被上诉人(为农业家庭户口,一审判决己认定)。同日,被上诉人在谅解书中表示,自己“已经得到赔偿,且已实际履行”。二、原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l、依法撤销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路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人民保险商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是:人民保险商丘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亦规定了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外,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但所指的是财产损失,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路某某与肇事司机吕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问题,并不以此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路某某支付医疗费已达x余元,向人民保险商丘公司仅主张x元,故此,人民保险商丘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路某某骑人力三轮车与吕某某无证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事故,致路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判决人民保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许秀敏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