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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经郁小峰介绍从周小林(已判刑)处以150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陆康牌125刑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400元。

2005年10月或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从郁小峰、刘庆平处以100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宝雕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

另查明,归案后,所购买的摩托车被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郁X峰、彭X明、李X、李X宝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乙明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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