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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1年5月12日被刑满释放,2008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0月24日被刑满释放。2010年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取保侯审。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于2010年2月4日无故殴打他人,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二厂院内“好来川”饭店吃饭期间因琐事殴打郝桂香,郝桂香的亲戚王铁刚前来拉架,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无故殴打王铁刚,被告人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手铐砸到王铁刚头上。经鉴定,王铁刚头部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郝桂香、王铁刚的家人达成一致,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郝桂香、王铁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郝桂香及王铁刚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关于因琐事与郝桂香发生冲突并无故殴打前来拉架的王铁刚的供述;2、被害人郝桂香、王铁刚关于遭到被告人一伙殴打的陈述;3、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关于被告人一伙殴打被害人的证言;另外还有鉴定结论、辩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委托书、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某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常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初犯,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常某某,且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刘峰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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