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于2008年3月,向平安银行申领卡号为x××××××、x××××××的信用卡,后被告人王××于2008年4月起,持该信用卡透支取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337.54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始终未还款。
2、被告人王××于2008年3月,向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被告人王××于2008年4月起,持该信用卡透支取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974.65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始终未还款。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持信用卡取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312.1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李×、曹×的陈述笔录,平安银行、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透支记录、催收材料、催款通知书等书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赃款,并预缴了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施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