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范县X路X村农民,住(略)。2008年1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河北省唐山市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五征牌农用运输车(车牌号x)该车系范县X乡X村史卜光在河北省三河市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关有失主史卜光的陈述,证人赵某乙,史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相印证,还有价格鉴定结论,机动车信息、刑事技术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被盗的农用运输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骞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