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4月1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6月13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8日晚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王某某、高宝林(另案处理)等人,为向王XX索取欠款,由陆某某将王XX从王XX家中将王XX诱上其事先准备好的武林之光面包车中。陆某某等人控制王XX将其从浙江省慈溪市带至睢县,途中陆某某采用扇打耳光、语言威胁等方式殴打、威胁王XX,逼其还债。后陆某某等人将王XX带至睢县X镇X村的李XX家中,并留下几人看管王XX。王XX趁看管人员不注意而逃跑。后王XX又被陆某某等人抓回,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对王XX实施殴打,造成王XX轻微伤。王XX被抓住后继续被限制自由,直至2010年4月29日晚上8时许,王XX方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高XX、李XX、孟XX、王某X、施XX、王某X等人的证言;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睢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收条、证明、说明;鉴定结论——被告人王XX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采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被害人还债,在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对被害人分别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至被害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上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