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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孔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古丈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下岗职工,湖南省古丈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本院庭前主持原、被告双方及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察定位后,原、被告双方现场共同确认本案简要事实如下:2008年古阳镇村民刘和英将其名下位于古丈县X村大岩板对面的一宗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向某某,双方并在国土部门办理相关转让手续,被告孔某某于同年在紧邻该宅基地的一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修建了房屋。2011年3月原告动工修建房屋,在下基脚打桩井时,被告孔某某认为原告所打桩井范围超出国土部门所绘制的红线图范围而进行阻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原告遂向某院提起排除妨害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某某宅基地与被告孔某某房屋相邻部分的间距为:以S229公路为参照点,从上至下,上离孔某某房屋相应砖柱为31厘米,中离孔某某房屋相应砖柱为40厘米,下离孔某某房屋相应砖柱为57厘米,三点分别拉直线后即为界址;

二、原告向某某在以上确定的界线内施工,被告孔某某不得妨害;

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向某某自愿承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审判员向某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向某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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