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和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长禄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9月在息县X镇登记结婚。被告原在红麻造纸厂上班,造纸厂破产后,性格变态,对家庭和某子不负责任,自己做饭自己吃,粮油藏起来,各住各的,一台电视机不让我看,要看再安装一个电表,他在墙上到处乱写,谁要到他屋里看东西,谁就是他老爷生的等语言,双方关系紧张,分居生活,见到他就有一种恐惧感。夫妻感情破裂,免强维持下去只能加剧双方的痛苦。为此诉讼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房产归孩子所有,被告可以居住。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法院通知我后,我舅来调解过,我保证每天挣的钱都交给她,洗衣做饭我都干,她同意和某,谁知她又要求离婚,为了家庭和某孩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9月6日在息县X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夫妻共有住房一处及部分生活用品外无其它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原在息县红麻造纸厂上班,造纸厂破产后,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男孩,即使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又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某希望,本院应给予双方和某机会,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和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长禄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