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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水思,钟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毛婧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水思,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月30日,被告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当时,原告相信被告是个讲信用的人,所以,借款时连借条都没叫被告写。1998年3月11日,被告补写了借条给原告,承诺1998年3月21日归还4000元,剩下的款在1998年4月30日付清。但是,之后被告并没有按承诺履行。2000年,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再次承诺,从2000年4月起每月归还2000元。之后,被告仍未能兑现承诺,仅于2009年和2010年分别支付了原告400元和600元,共1000元。2011年10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为某,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借条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明确约定由被告于1998年4月30日付清借款及利息,根据《民法通则》、《合某法》等相关规定,债权人应在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主张其权利,如今13年过去,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均为某友,1996年1月30日,原告向农村信用社贷款x元,其中有x元为某告委托原告帮忙所贷款项。之后,原、被告约定2001、2003年由被告向农村信用社还贷款x元及利息。被告已于2003年如约履行完毕还贷义务,只因当时找不到李某甲,未能及时将借条销毁。三、2009年李某甲没有钱加油,被告出于关心朋友,支助其400元;2010年,李某甲因生活困难再次向被告借钱,顾及到李某甲曾经帮助过自己,再次支助其600元,并非还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曾凡奇、刘某春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到望高信用社代李某甲归还贷款本金x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某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所证实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6年1月30日,被告刘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借款x元,约定按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于1996年2月28日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199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利息2000元,并于1998年3月11日重立借条交原告李某甲收执,内容为“本人于96年元月30日向李某乙、李某甲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并约定以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于96年2月28日到期,本人在98年3月1日付李某甲利息贰仟元正,并约定于98年3月21日付李某甲肆仟元正,所剩利息于4月30日付清。刘某,98年3月11日”、借条下方另注明“于2000年3月2日签收,从4月每月还贰仟元正。刘某”。2009年、2010年期间,原告李某甲找到被告,被告分别给付原告400元、600元。2011年10月,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息,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x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向原告承诺借款从2000年4月起每月归还2000元,该行为某为某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总额为x元,按此推算,最后一笔款的归还时间为2001年6月。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除外,一方当事人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二年的时效,超过二年的时效将不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是从2001年6月起至2003年6月止,然而,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明知债权已到期而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权利遭受侵害而不追索,直到2011年10月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变更为某然之债。被告虽然分别于2009年、2010年给付原告400元、600元,但被告认为某给付行为某于善意支助,不是归还借款,因此,被告该行为某能认定为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亦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或者被告对债务作出重新确认的情形,因此,被告以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作为某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请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琴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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