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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和某某,河南天地(略)。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军峰,河南永兴(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底被告李某某称其住房困难,要求借租我房屋,后来应其要求将我所有的位于黄某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借于李某某使用,其依承诺给我支付房租。2007年8月,因我需要收回房屋,多次催李某某返还房屋,但其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还。2008年12月我发现被告杨某某已实际住在该房,后经了解才知,李某某已将该房以x元的价格擅自做主卖于第二被告杨某某。现二被告相互推脱,拒不还我房屋,诉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与事实不符,其诉称是李某某借用其房屋,是歪曲事实的说法,实际是以原告名义购买的,实际付款人是李某某,李某某购买后将此房卖给答辩人,这有证据证实,原告编造理由诉讼,完全是因为这几年房价上涨,原告借机要钱,恶意诉讼。这种做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房产权人为李某某,李某某占房卖给答辩人,马某某无权说李某某与杨某某房屋合同的无效性,希望法庭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某实信用的角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位于黄某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于2002年9月3日由交款人被告李某某以马某某的名义向中国水利水电十一工程局房地产管理处住房管理科交纳房款x元;差价1029元;维修费、封阳台、防盗门费三项共计5297元;工本费5元;保证费1000元;路线改造费1900元;装修期间看护费半年、一次性垃圾费、卫生费全年共计104元;合计x元。2004年7月19日,在中介部门正信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的见证下被告李某某(甲方)与被告杨某某(乙方)签订房产交易成交确认书。其中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湖滨区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为x元。同时,杨某某向正信公司交中介费1150元。又向李某某交纳房款x元。2004年7月30日,杨某某向李某某交纳房款x元。同时说明剩余房款等拿到房产证后付给李某某。后被告杨某某搬进此房居住至今。2006年7月6日,三门峡市房地产权籍监理处颁发三房权证字第x号产权证书,房屋所有人马某某,共有人董克梅。2006年8月8日,李某某将房产证交于杨某某,杨某某付剩余房款5000元给李某某。现房产证在杨某某处。为此,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2004年7月19日签订的房产交易书无效,将黄某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7月19日在正信公司的见证下签订房产交易成交确认书,所交房款字据上交款人均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有理由相信所交易的房屋为李某某所有。2006年7月6日,房产证办出,被告李某某通知被告杨某某交纳剩余房款并收完房款且交付房产证,至今房产证由被告杨某某持有,房屋也由告杨某某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马某某一直未主张权利,至今已过诉讼时效,并且房屋已实际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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