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化名李X),男,32岁。因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被原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化名李X,与被害人徐XX相识。2009年6月11日14时许,尹某在郑州市X村徐XX的租房处,趁家中无人之际,将徐XX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X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尹某盗窃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徐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