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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诈骗于2011年4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郑某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陈某预谋后,携带铁棍将巩义市X街园丁园门口一家商店门撬开,盗窃一台电脑主机和9条香烟,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42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曲某某的陈某,证人符某、马某、曲某、张某乙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郑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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