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罗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某郑绍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相识,因双方年龄已大,便于同年3月31日登记结婚,1979年生育一女徐某。婚后因学历、家庭背景及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很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随着被告职位的提升和经济能力的增强,被告在家目中无人,骄横跋扈,莫名奇妙对原告发脾气,贬损原告的人格,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即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未尽一个妻子应尽的基本义务,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双方自2002年开始分房而居,2011年2月20日至今原告搬出家庭,在外租房居住。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某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来法院起诉,诉请:1、判某、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居住地。
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三、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金鹤园的房屋一套。
被告罗某辩称:双方是由师傅介绍认识,系自由恋爱,婚后育有一女;双方结婚已34年,均有60多岁了,婚后确实性格差异有时会发生争吵,会互相伤害,在这里,对原告的伤害表示认错;夫妻间关于日常生活细节发生矛盾属正常,原告搬出去住一是因为工作压力大,二是女儿孕期需要照顾。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徐某与被告罗某于1978年相识,同年3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为孩子、工作及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2011年2月,原告离家在外租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某裂,故来法院起诉,诉请如前。被告认为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共同生活三十余年,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间感情尚未完全某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来培养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照顾,维护家庭和睦稳定,建立正确的家庭幸福观,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某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某郑绍斌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郑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