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游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某公司、某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9月13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某公司证券账户(账户号XX5)内“锦江投资”(证券代码XX)法人股2091股及红利人民币3,481.50元过户至游某所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刚
审判员吴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