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男,汉族。
被告刘X武,男,汉族。
被告余X,女,汉族。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武、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术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武、余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判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3月17日,因修桑梓重建水泥路两被告向我借款30万元,2009年4月5日左右两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后又向我借款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60万元,以桑梓重建地整栋房屋作为抵押。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均不予归还。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刘X武、余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刘X武以支付修路款为由向原告刘XX借款30万元,2009年4月7日被告刘X武因工程投标需要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刘XX借款20万元,两次借款合计50万元。被告刘X武、余X以其所有的桑梓重建地整栋房屋为上述款项进行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款项均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只是口头约定被告获利之后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回报款。2010年5月16日被告刘X武向原告刘XX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此为双方约定的回报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X武、余X为共同的生产经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的借款行为,应予共同归还。2010年5月16日的借款10万元以借条的形式出现实为50万元借款的利润回报,被告依法应予支付。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是应该给予对方合理的履行期限,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到2010年6月22日开庭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只能够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武、余X在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50万元,支付原告刘XX回报款10万元;
二、被告刘X武、余X支付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借款50万元全部还清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刘X武、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术检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月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