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XX,男,汉族。
被告赵XX,女,汉族。
原告朱XX与被告赵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6日签订鱼池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面积13亩,租金4500元,年初一次交付。期满后,原、被告续签合同,约定租期一年,面积27.05亩,租金x元,年初一次交靖。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租金一直拖延到2009年3月份才交付。租赁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鱼塘,被告无理拒交。此事由望城县公安局新康派出所出面做过工作。2009年8月1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交还鱼池,被告未予理睬。2009年8月26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退场,但被告至今无动于衷,非法占用原告鱼池,造成原告2009年的渔业生产无法按计划进行安排,鱼苗挤在小面积鱼池中不能分池饲养,造成生产经营损失x元左右。同时,被告还欠了电费1200元未交,房屋租金750元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还鱼塘,支付2009年鱼池占用租金8000元及至交还鱼池之日止的租金,支付电费1200元,房租750元,赔偿因被告占用鱼塘造成的原告无法进行生产的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2007年13亩鱼塘的
租赁合同。
2、三份鱼池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是与湖南省粮油
科学研究设计院签订了2008年、2009年、2010年鱼池房屋租赁合同。
3、通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9、26日书面通知
被告退还租用的鱼塘、交纳租金电费。
4、《关于我院“下海”职工朱XX诉赵XX一案的情况
说明》,证明原告与湖南省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发生承租关系的事实说明。
被告赵XX质证对证据1的合同书无异议;对证据2中
2010年的合同无异议,对2008年和2009年签订的合同书有异议,认为是补签的,要求原告出示单位收取租金的票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一切行为不合法不合理;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事实。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调取的原告交纳2008年、2009年租金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可以从不同的方面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赵XX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07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由其单位指定原告进行的,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拖欠2009年鱼池租金8000元是因为2008年间被告4次向原告索要缴纳租金发票,原告不予理睬,被告承诺只要原告开出租金发票,立即缴纳租金。原告以“非法占用原告鱼池”、“造成生产经营损失”的为由向被告索赔x元事实不符。被告租赁鱼池前这些鱼池都是闲置的,荒在那里多年;原告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多次停电并强行抽水,多次达到60-70厘米,造成被告大批鱼种、鱼苗死亡。被告拒收原告2009年8月26日通知的理由是因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出被告欠电费和房屋租金未付,证据与事实不足。被告认为,原告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意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X为了反驳和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中国国家人才备案表,证
明被告是水产高级工程师、国际营养师。
2、关于请求立即制止破坏中俄科研项目行为的请示及
复函,证明被告的科研项目情况及项目的真实性。
3、关于中俄科研合作项目及租赁湖南粮油研究院新康
乡实验基地的情况、湖南省科学技术厅文件、湖南省外国专家局文件、2008年度引进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计划、湖南省畜牧水产局文件、2007年养殖业科研项目安排表,证明被告是想整体承租,所从事的跨国项目是真实的。
4、张XX的证明、汤XX的证明,贺XX、李XX、
高XX、陈XX的证明,证明被告是为整体承租来的,原告损害了被告的生产,造成被告的损失。
5、朱x年、2006年工资福利开支结算报告,证
明原告是湖南粮油科学研究院的在职职工,领取工资福利,原告所举的证据4是无效的。
6、“证明”,证明被告来粮科院是想整体承租和被告要
求原告提交租金的有效票据。
7、严XX的证明,证明原告干塘抽水时,工作人员的
工资是由湖南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发放的。
8、尹XX的证明,证明原告将被告承租鱼塘的电线剪
断,将鱼塘的水抽开,造成被告的极大的损失,影响渔业生产。
9、望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湖南省粮油
科学研究设计院那块地是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用地。
原告朱XX质证认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6、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汤XX的证词无异议;张XX所讲的是事实,正好证明原告的鱼池原就不是荒的;贺XX、李XX、高XX、陈XX四人所讲造成损失是虚假的,且怀疑四人的签名是同一个人签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属职工但只是发补助,不是足额发工资,收入主要来源是自己去承包养鱼。对证据7有异议,请人打鱼的工资只是由粮科院暂时垫付,具体工资是由承包人出的。对证据8有异议,系假证。
合议庭经对被告提交的X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原告的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评议认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3、5、9予以采信,因为它们能证明案件的部分客观事实或真实情况;对证据4中的汤XX、张XX的证词原告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对贺XX、李XX、高XX、陈XX在同一份证明上签名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予采信。对证据6能证明被告是想整体承租和要求原告提供租金票据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能证明原告剪被告电线、抽水的事实,但其证明损失额度的效力不足,故对该证据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到湖南省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调取了朱XX交纳2008年、2009年承租鱼池、房屋租金的票据2张、并由原、被告双方对2张票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两张票据无异议,被告赵XX对2010年1月22日开出的票据认为是交纳2010年的租金,对2009年1月6日的票据认为是假的,是为了这个官司才补开的,没有入帐,与合同是不相吻合的,无开票人,票号在2010年1月22日的票据后,无装订线。合议庭评议认为,票据结合湖南省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领导的谈话和情况说明,以及朱XX与湖南省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的鱼池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认定这二份票据是真实的,故对该两份票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为有效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的基本事实:
原告朱XX系湖南省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职工,自望城试验场改制后,朱XX于2005起租赁该场鱼池进行渔业生产至今。被告赵XX系湖南苗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水产工程高级工程师职称。为进行苗王云鲫的研究,于2007年赵XX经人介绍找到朱XX,双方于2007年2月6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租赁面积13亩租金4500元,时间一年,承租期间朱XX负责提供赵XX生活用房,房租由赵XX自理,电费按实结算。2007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再租赁一年,面积增加至27.05亩,租金每亩每年400元。赵XX已交付2007年、2008年的鱼池租金。2008年合同到期后,朱XX口头通知赵XX解除合同,交还鱼池,赵XX以要求整体承租,进行科学技术鉴定为由拒绝交还鱼池。为此,朱XX在2009年4-9月份采取过断电、抽水等办法,试图迫使赵XX交还鱼池。赵XX未交还鱼池,并向湖南省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省科委、公安局等部门反映,要求制止朱XX破坏科研的行为,望城县公安局新康乡派出所对此进行过调处。2009年8月19日和8月26日,朱XX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赵XX发出通知,要求赵XX在3日内结清2009年1月起的场地占用费、电费等相关费用,主动离场。赵XX拒绝接收通知,也未交还鱼池。原告朱XX于2009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XX立即交还鱼塘,支付2009年起的鱼塘占用租金,支付电费1200元,房租750元,鱼池被占用造成的生产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赵x年占用朱XX鱼池年初为27.05亩,自4月至9月被部分陆续收回,至2009年9月面积为18亩至今,2009年度租金为8000元。鱼池租金标准为400元/亩/年。赵XX共欠电费1200元。朱XX应付赵XX饲料款1144元。自2007年2月起赵XX租用朱XX房屋两间约43,一直未支付租金,朱XX请求按每年265元计算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的鱼池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仍使用租赁的鱼池,是不定期租赁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出租人朱XX已于2009年8月19日和8月26日通知承租人赵XX结清场地占用费,电费、主动离场,就是一种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已尽到提前通知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交清租金、电费等退出场地,故对原告请求的判令被告立即交还鱼塘,支付租金至退出场地时止,支付电费、房租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赵XX提出的是与湖南省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进行协商整体租赁,朱XX仅是湖南省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望城试验场的场长,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因占用鱼塘造成原告无法进行生产的损失x元的请求,被告占用原告鱼池不交还确实给原告的生产带来不便,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交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损失如何计算的方法,本院对损失无法进行确定,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还承租原告朱XX的鱼塘18亩。
二、被告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XX鱼池租金9800元(2010年4月1日后的租金按400元/亩/年计算至交还鱼池之日止)。
三、被告赵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XX电费1200元、房租795元,共计1995元;抵除原告朱XX应付的饲料款1144元,赵XX还应支付朱x元。
四、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术检
审判员匡国梁
审判员易超群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