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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崔某甲、崔某岭、崔某芳、周某、崔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甲,男。

第三人周某,女。

第三人崔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崔某甲、崔某岭、崔某芳、周某、崔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2010年10月14日原告苏某某撤回对被告崔某岭、崔某芳、周某、崔某乙的起诉。周某、崔某乙以本案涉诉标的与她母女二人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崔某甲、第三人周某、崔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7年7月原告在尉氏县X镇X路南段建房时,被告崔某甲要买一套(三室二厅)的房子,双方口头协商x元成交。房屋建成后,原告统一办理了房产证,但被告没给原告一分钱。因此原告一直没有将房产证及房间的钥匙交给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口头购房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支付房款x.5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甲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实际情况是被告及家庭成员已向原告付清房款,原告才给被告办理了房产证,并将房屋的钥匙交给第三人周某的丈夫(即被告崔某甲的次子)崔某军,崔某军对这套房不是很满意,就与第三人商量准备把房子卖掉,购房者看了这套房认为采光不太好,没有成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产权登记为被告所有的这套房应为被告及家庭成员共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产证和房门钥匙,以证明被告没有付房款,房产证及钥匙均在原告手里,房屋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

被告崔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其妻因病住院治疗报销统计表一张,以证明2007年6月至2009年9月为其妻治病支付医疗费x.58元,扣除医保单位报销的x.99元,实际支付医疗费4万多元,被告因其妻患病治病而未能向原告支付房款。

第三人周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周某的丈夫(即被告的儿子)崔某军分别于2009年8月11日、2009年8月18日、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8日在小报《易典通》“房产信息”专版登载的售房信息广告4条及崔某军生前使用的号码为x手机卡一个,以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的家人共有的这套房因第三人周某的丈夫崔某军想换成小院而多次登广告售房。(2)证人周XX、荆XX、王XX证明看到第三人周某的丈夫崔某军登出的售房广告找到崔某军看房的情况。(3)崔某甲房产档案一套,以证明涉诉的这套房已归被告及家人共有。(4)第三人委托(略)调查证人杨XX笔录一份,以证明承建涉诉房屋等全部建筑工程款原告只欠x元未向承建人付清,房产证是承建人负责办理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崔某甲口头商定,被告崔某甲以x元的价格购买苏某某位于尉氏县X镇X路南端132.30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并有建筑公司负责人为被告崔某甲等购房户统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被告崔某甲次子(即第三人周某的丈夫)崔某军曾多次在《易典通》小报“房产信息”专版登载售房信息广告,并领着购房者看房准备转售此套商品房。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本案涉诉这套商品房口头买卖合同的成立,原、被告陈述相一致。且原告苏某某又让建筑公司负责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苏某珍的“尉氏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本院宣告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崔某甲向原告支付x.5元房款,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第三人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原、被告均予否认,且原、被告之间因房屋买卖所产生的债务纠纷与第三人的物权主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第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购房款x元。

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清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被告崔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民

审判员任伟民

审判员李英

二○一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李淑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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