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19时3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900M时,车辆撞到高速公路护栏板上后起火燃烧,造成乘坐该车的被害人胡某钢死亡,该车及部分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乡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胡某钢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给付胡某钢家属各种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胡××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图、驾驶证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协议书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乡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打电话报警,待民警赶到后并向侦察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