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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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某与杨某乙、洛阳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某工某开发二处、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河南华景置业有限公某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某。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北朝,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某工某开发二处。

负责人:杨某乙,该处经理。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华景置业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该公某法律顾问。

上诉人洛阳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某(以下简称环球公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洛阳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某工某开发二处(以下简称开发二处)、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河南华景置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新华景公某)合某纠纷一案,环球公某于2009年10月13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乙转让洛阳市X区关林电影院南侧四十余亩土地的行为无效;杨某乙向其支付赔偿金(计算基数为(略)元,以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为计算标准,从2006年3月2日至生效判决的实际履行之日。截止2009年3月3日为(略).89元);并由开发二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09)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环球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环球公某法定代表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孙雪坤,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石北朝,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新华景公某法定代表人张某丁某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发二处经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环球公某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4年以来未按规定进行年检,2008年9月12日被工某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开发二处为环球公某下属部门,未进行工某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2006年4月28日,杨某乙、赵某、牛海滨在洛阳市工某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河南华景置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原华景公某)。2006年7月25日该局下发洛工某[2006]X号文件,撤销了该公某的设立登记。2008年6月26日,杨某乙、杨某善、张某丁某在洛阳市工某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新华景公某。2009年5月该公某股东变更为张某丁、王某杰,并在工某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1994年9月23日,洛阳市X区(后更名为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锉李村委)与环球公某签订土地转让合某,将锉李村委x.64平方米(折合40.741宙)的土地以24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环球公某。环球公某当时并未出资,而是由洛阳市唐达实业总公某(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村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符家屯村委)、涧西第二建筑公某等出资190万元。1994年11月1日,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为环球公某颁发了洛郊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换发为洛郊国用(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1997年12月8日,环球公某与开发二处签订联合某发合某书,环球公某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开发二处的负责人肖文法、杨某乙在合某书上签了字,该合某主要约定:环球公某以该宗地为投资,开发二处负责除土地费以外的全部开发投资,联合某发“关林宫住宅小区”,利益分配按建筑面积三七分成,环球公某为30%,开发二处为70%。后开发二处的负责人变更为杨某乙,2001年12月28日环球公某与杨某乙签订合某书,该合某主要内容为:“一、杨某乙继续执行肖文法给环球公某所签的两份合某的全部条款,即:(1)工某开发承包合某书;(2)关林宫联合某发合某书。二、按照原两份合某内容,即:(1)工某开发承包合某;(2)关林宫联合某发合某书,争取在三年开发完关林宫小区(自2001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28日)。三、原肖文法所任某理期间的债权债务和以后的延续三年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杨某乙承担”。同日,环球公某原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签发洛环房发[2001]X号文件,该文件主要内容是全权委托杨某乙对关林40.741亩国有土地拥有使用、开发权和房地产销售权。2003年3月18日环球公某法定代表人任某签发洛环房发[2003]X号文件,对洛环房发[2001]X号文件的内容予以认可。2003年12月22日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下发洛市规03字第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建设项目名称为“关林景仙阁小区”;建设单位为开发二处;选址范围东至关林新村、西至地调一队、南至耕地、北至关林南路。2004年2月26日,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为开发二处颁发了04-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5月2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洛土[2004]X号文件,同意为环球公某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2004年6月29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下发洛国土[2004]X号文件,对环球公某《关于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请示》进行了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一、同意环球公某使用的位于关林镇X路X.1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协议出让给该公某,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70年;另x.773平方米划拨作为城市X路用地。二、上述x.1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宗地评估价602.03万元的40%交纳,计240.812万元土地出让金。同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与环球公某及开发二处按照该文件要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某书,开发二处负责人杨某乙在合某书上签了字,并加盖了环球公某及开发二处的公某。2006年3月2日,环球公某与杨某乙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环球公某对杨某乙任某期间为环球公某支出办公某用354.12万元,项目投资646.88万元予以认可;环球公某同意杨某乙辞职;环球公某因无力返还杨某乙已支付的1001万元,在杨某乙不再支付环球公某任某费用的情况下,环球公某放弃对“关林住宅小区”项目的任某权利,该项目由杨某乙方独立完善政府各项批文,交纳各项费用,其权利与义务全部由杨某乙独立承担。2006年3月10日,环球公某下发洛环房发[2006]X号文件,主要内容为:特此委托开发二处经理杨某乙同志以公某开发二处申报并批准的《景仙阁》小区X.729亩地作为出资和以货币资金作为出资的合某方,共同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某。合某方在以环球公某名义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将土地依法过户到新公某名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日,环球公某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开发二处申报并批准的《景仙阁》小区是开发二处独立开发建设工某项目。杨某乙对该项目土地拥有使用权、开发权和房屋销售权。经研究同意开发二处杨某乙同志以本项目土地作为出资和以货币资金作为出资的合某方共同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某,并同时将本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在双方共同组建的新公某名下。2006年5月18日,环球公某下发洛环房发(2006)X号文件,系环球公某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报告》,主要内容是:经研究决定杨某乙以本项目土地作为出资和以货币资金作为出资的合某方共同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某,并同时将本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在双方共同组建的新公某—河南华景置业有限公某名下(原华景公某)。2006年5月31日开发二处与原华景公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开发二处同意将位于关林镇X村X路X.1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作为出资转让给原华景公某”,环球公某在转让协议上盖了印章。2006年5月30日环球公某、原华景公某申请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在进行地籍调查和对双方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后,直接为原华景公某颁发了洛市国用(2006)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开发二处于2006年5月22日交纳土地出让金240.812万元,交纳契税24.10万元。原华景公某于2006年5月31日交纳契税24.0812万元。另“关林景仙阁小区X区”没有开发的情况下,开发二处又重新命名并报批的一个建设项目。

2006年8月10日,洛阳市公某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调查环球公某举报杨某乙侵占该公某土地一案过程中,对土地过户的关键性文件:2003年3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2006年3月10日的《申请报告》、2006年5月的《土地登记申请书》、2006年5月18日的《申请报告》(洛环房发(2006)X号文件)、2006年5月31日的《转让协议》上环球公某的印章真伪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所有印章均与环球公某提供的经常使用的印章一致。后洛阳市公某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2008年环球公某股东王某等14人起诉洛阳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洛市国用(2006)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一审及原审法院二审,维持了洛阳市人民政府为原华景公某颁发的洛市国用(2006)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新华景公某提供了符家屯村委出具的收条一张、其与唐村村委签订的协议及收条,与锉李村委的协议及收条,用以证明其与符家屯村X村委经协商,新华景公某于2010年3月4日、4月9日、5月8日向以上三个村民委员会分别支付人民币90万元、68万元、65万元,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土地的土地转让款,其中包括环球公某拖欠锉李村委的50万元土地转让款。新华景公某认为已经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环球公某对2006年3月2日的《协议书》、洛环房发(2006)X号文件及2006年5月31日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该三份文件上环球公某的印章、开发二处的印章及任某的私章的真实性及印章与文字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环球公某自认其现在使用的公某系2002年以后重新刻制的,其也未能提供该公某在公某机关进行过备案的相关证据,故不排除该公某有多枚印章的可能。其次,洛阳市公某在2006年9月19日对办理土地过户中的关键性文件2003年3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2006年3月10日的《申请报告》、2006年5月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洛环房发(2006)X号文件和《转让协议》上的环球公某的印章均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所有环球公某的印章与当时环球公某提供的印章均系同一枚印章。故原审法院未同意环球公某的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环球公某虽然被工某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环球公某虽对2006年3月2日的《协议书》、洛环房发(2006)X号文件及2006年5月31日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环球公某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而洛环房发(2006)X号文件及2006年5月31日的《转让协议》及其他在办理土地过户中的关键性文件上加盖的印章均系环球公某的印章,故对环球公某提出异议的三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协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环球公某与开发二处杨某乙签订联合某发合某书时,并未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合某使用权,直至2004年洛阳市人民政府为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同意为环球公某补办该宗土地的出让手续,2004年6月29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与环球公某及开发二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某书,开发二处负责人杨某乙在合某书上签了字,并加盖了环球公某及开发二处的公某。但环球公某一直没有资金交纳土地出让金,该土地始终无法开发,直至2006年3月2日,环球公某与杨某乙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环球公某因无力返还杨某乙已支付的1001万元,在杨某乙不再支付环球公某任某费用的情况下,环球公某放弃对“关林住宅小区”项目的任某权利,该项目由杨某乙方独立完善政府各项批文,交纳各项费用,其权利与义务全部由杨某乙独立承担。后环球公某于2006年3月10日下发洛环房发[2006]X号文件,同日,环球公某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申请报告》,同意开发二处杨某乙以该项目土地作为出资和以货币资金作为出资的合某方共同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某,并同时将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在双方共同组建的新公某名下。2006年5月18日,环球公某下发洛环房发(2006)X号文件,同意杨某乙以诉争的土地作为出资和以货币资金作为出资的合某方共同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某,并同时将本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在双方共同组建的新公某—河南华景置业有限公某(原华景公某)名下。2006年5月31日开发二处与原华景公某签订了转让协议,环球公某在上述文件上加盖了公某。故杨某乙以诉争土地作为出资,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办理在原华景公某名下,系环球公某与杨某乙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杨某乙自筹资金以开发二处名义交纳了诉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该转让行为应为有效,予以确认。环球公某关于杨某乙伪造公某,超越代理权限,私自转让环球公某重大资产,给环球公某造成重大损失,要求确认杨某乙转让诉争土地的行为无效,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环球公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市环球公某负担。

环球公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诉争土地系环球公某于1994年9月23日通过与锉李村委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而取得,且原洛龙区政府于1997年12月为该宗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6月12日环球公某与洛龙区X村委签订协议,将原受让锉李村的上述土地进行调换,调整后的土地位于洛龙区X镇X路。2004年5月21日和6月29日,洛阳市政府及国土资源局分别下发文件同意为其调换后的土地补办国有土地出让手续,且环球公某于2004年6月29日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某》。因此,环球公某是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杨某乙作为开发二处的原负责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某开发承包合某及联合某发合某约定以及环球公某对外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杨某乙只对诉争土地享有开发及销售权,并无土地使用权。2、杨某乙提供2006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2006年5月18日的《申请报告》,2006年5月31日的“转让协议”均为伪造,并非环球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乙依据2006年3月2日的“转让协议”主张某丁某某开发项目支出费用1001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由于杨某乙将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虚假注册成立的原华景公某,环球公某及董事不知情,亦不认可,且未支付相应的对价,该转让行为应为无效。二、原华景公某是杨某乙实施上述转让行为的受益人,应为杨某乙的转让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华景公某虽被撤销登记,但未进行清算及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杨某乙转让环球公某位于洛阳市X区关林电影院南侧四十余亩土地的行为无效,并向其支付损害赔偿金(计算基数为(略)元,以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为计算标准,从2006年3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同时申请追加原华景公某为第三人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杨某乙答某称:一、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是杨某乙到环球公某工某后通过自筹资金、完善批文、交纳各项税费后才获得依法登记的。由于环球公某负债累累,严重影响对诉争土地的开发建设,杨某乙向环球公某提出辞职,并要求环球公某退还在该宗土地项目上垫付的全部费用。因环球公某无力退还其垫付的款项,经双方多次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于2006年3月2日和5月31日分别签订了协议及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真实、合某、有效。二、环球公某虽对上述两份协议,2006年3月10日和5月18日以环球公某名义下发的洛环房发〔2006〕X号、X号文件及2006年5月30日《土地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协议并未行使撤销权,至今也未行文予以撤销或更改。因此,环球公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某丁某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环球公某从成立到被工某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始终未能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案涉土地款已由杨某乙及新华景公某支付完毕,不存在损害环球公某的利益。环球公某要求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述称: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行政机关,与该民事纠纷案件无利害关系,不应承担任某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新华景公某述称:一、关于案涉土地,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日为原华景公某颁发了洛市国用(2006)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该颁证行为已经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行初字第28—X号行政判决及原审法院(2009)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符合某律规定,足以使其相信原华景公某对诉争土地具有使用权及转让权。原华景公某股东杨某乙、赵某、牛海滨于2010年1月21日与其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经洛阳市仲裁委员会(2010)洛仲字第X号裁决确认合某有效,洛阳市人民政府也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新华景公某为善意第三人,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程序合某,应受法律保护。二、环球公某上诉主张某丁某及的《协议书》、文件及《转让协议》等材料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已经洛阳市公某进行鉴定及上述生效的行政判决所确认,环球公某关于上述材料系伪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三、新华景公某已取得案涉土地项目开发建设相关的合某手续,且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环球公某对诉争土地并未出资,环球公某的主张某丁某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应驳回环球公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杨某乙将诉争土地转让予原华景公某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环球公某请求杨某乙支付损害赔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环球公某关于追加原华景公某为第三人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主张某丁某支持。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环球公某对杨某乙提供的2006年3月2日的“转让协议”、2006年5月18日环球公某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申请报告”以及2006年5月31日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审中,申请对2006年3月2日“转让协议”上加盖的环球公某的印章、任某的印鉴与其持有和使用印章的一致性以及印文与交叉重叠的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2006年5月18日环球公某“申请报告”上的印文与打印文字的形成的先后顺序,2006年5月31日“转让协议”上加盖的环球公某和开发二处的印章与使用印章的一致性以及印文和交叉重叠的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认为杨某乙在本案和行政诉讼中提供的2006年5月31日“转让协议”为不同版本,申请一并进行鉴定。本院根据环球公某的申请,将杨某乙在原审提供的2003年3月2日“转让协议”原件(以下简称检材1)以及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2006年5月18日环球公某的“申请报告”(以及简称检材2)和2006年5月31日的“转让协议”原件(以下简称检材3)作为检材,将从洛阳市工某行政管理局调取2004年、2005年环球公某企业年检档案中加盖的环球公某印章、任某的印鉴(以下简称样本1、2),环球公某在原审中提交的2001年12月2日加盖有开发二处印章的“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样本3)作为鉴定样本。经环球公某、杨某乙、新华景公某共同认可,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1月25日司鉴中心出具〔2011〕技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1、2、3上需检的“环球公某”印文与样本1、2上的“环球公某”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1上需检的“任某印”印文与样本1上的“任某印”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检材3上需检的“开发二处”印文与样本3上的“开发二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4、检材1上的“环球公某”印文与交叉重叠的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盖印后打印。检材1上“任某印”印文与交叉重叠的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打印后盖印;5、检材2上的“环球公某”印文与交叉重叠的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盖印后打印;6、检材3上的“环球公某”印文与交叉重叠的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盖印后打印。检材3上的“开发二处”的印文与交叉重叠的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打印后盖印。对于环球公某主张某丁某先在行政诉讼中提供有另一版本的2006年5月31日“转让协议”原件并申请鉴定的问题,因环球公某不能提供其主张某丁“转让协议”原件,且杨某乙予以否认,该项鉴定无法进行。

二、2006年5月30日,杨某乙以环球公某的名义并以环球公某将诉争土地作价入股给原华景公某为由,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将诉争土地申请变更登记为原华景公某。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经过审核,于2006年6月1日为原华景公某颁发了洛市国用(2006)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诉争土地登记在杨某乙与赵某、牛海滨注册成立的原华景公某名下。环球公某在得知诉争土地被登记在原华景公某名下后,分别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公某、工某行政管理局等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反映、控告。2006年7月25日,洛阳市工某行政管理局下发洛工某〔2006〕X号文件,认定原华景公某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某登记,决定撤销原华景公某的设立登记。2008年6月26日,杨某乙与杨某善、张某丁某又注册成立了新华景公某。

三、2008年7月31日,新华景公某原股东杨某乙、杨某善、张某丁某与张某丁、王某杰经协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杨某乙、杨某善、张某丁某将其持有新华景公某100%的股权及资产(含本案诉争土地)作价1400万元一并转让给张某丁、王某杰。2010年1月21日张某丁、王某杰与原华景公某股东杨某乙、赵某、牛海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张某丁、王某杰在与杨某乙、杨某善、张某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款的基础上再增加290万元,共计1690万元,用于支付赵某、牛海滨的股权费用及清算原华景公某与土地相关的债务,增加的价款与杨某善、张某丁某无关;2、杨某乙、赵某、牛海滨认可杨某乙、杨某善、张某丁某与张某丁、王某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意将44.729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某丁、王某杰;3、原华景公某因土地产生的债务约1145万(其中:史书现850万元,锉李村X村委土地款约280万元;律师费15万元),由张某丁、王某杰代为清偿上述债务,并从约定的价款中予以扣除;4、已支付给杨某乙价款66万元,张某丁某价款40万元,共计106万元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5、从总价款中提取100万元,用于解决与土地相关的其他遗留问题;6、在偿还上述债务后,剩余部分支付给杨某乙164.5万元、赵某164.5万元、牛海滨10万元。还约定了杨某善、张某丁某的股权由杨某乙负责进行内部处理,与张某丁、王某杰无关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新华景公某经与符家屯村X村委协商,共计代为支付土地欠款223万元。2010年4月5日,新华景公某代为向史书现偿还了杨某乙因办理土地相关手续向史书现所借的850万元。新华景公某除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留存100万元未予支付外,其余款项均依约履行完毕。

四、2010年11月2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为新华景公某颁发国用(2010)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由原华景公某变更登记至新华景公某名下。此后,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华景公某在诉争土地上开发建设X幢楼,现已基本建设完毕。

五、一审中,环球公某申请追加原华景公某和赵某、牛海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又撤回该申请。二审中,环球公某撤回由开发二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诉求。

本院认为:开发二处是环球公某为便于对诉争土地进行开发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杨某乙在担任某球公某设立的开发二处负责人并同意承继开发二处原负责人肖文法与环球公某签订的工某开发承包合某及联合某发合某约定的权利义务后,于2001年12月28日与环球公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一、关于杨某乙将诉争土地转让予原华景公某的效力问题。环球公某与杨某乙签订联合某发合某后,因环球公某对案涉土地未办理出让手续并交纳出让金等费用,无法进行开发。在杨某乙以环球公某和开发二处的名义完善了相关手续,并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某后,环球公某于2006年3月10日以下发〔2006〕X号文件的形式,委托杨某乙以开发二处申报并获得批准的“景仙阁小区”44.729亩土地作为出资和以货币资金进行出资的合某方共同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某。合某方在以环球公某的名义交纳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后,将土地过户到新公某名下,办理土地使用证。杨某乙在办理上述委托事务中,采取在留存的环球公某空白文件纸上加盖环球公某印章后又打印文字的方式,制作出2006年5月18日环球公某〔2006〕X号文(即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申请报告》)和2006年5月31日的“转让协议”,将诉争土地转让给以杨某乙为法定代表人并与他人设立的原华景公某,并将诉争土地登记在原华景公某名下。环球公某得知后,对杨某乙的上述转让行为不予认可,分别向国土、工某、公某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投诉或控告。后该公某因存在虚假出资,被洛阳市工某行政管理机关撤销了设立登记。因杨某乙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上述《申请报告》及“转让协议”的内容和形式均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杨某乙在办理环球公某委托的上述事务中,超越了委托权限,将诉争土地转让给没有实际出资的原华景公某,并非环球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环球公某亦未认可,且损害了环球公某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杨某乙以环球公某、开发二处的名义将诉争土地转让给原华景公某的行为应为无效。环球公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某丁某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杨某乙的上述转让行为有效不当,应予纠正。新华景公某现股东张某丁、王某杰分别与新华景公某原股东杨某乙、杨某善、张某丁某以及原华景公某的股东杨某乙、赵某、牛海滨签订股权转让合某及协议后,已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且诉争土地使用权已由原华景公某变更登记至新华景公某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华景公某主张某丁某争土地使用权为善意取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环球公某请求杨某乙支付损害赔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由于杨某乙将诉争土地转让给原华景公某超越了委托权限,属于无权处分;又因新华景公某已善意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诉争土地使用权无法返还,且环球公某亦未主张某丁某诉争土地使用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环球公某主张某丁某先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额的确定,杨某乙与环球公某签订联合某发合某后履行合某的过程中,杨某乙虽未按合某约定对诉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但杨某乙以环球公某、开发二处的名义对诉争土地完善相关手续后,通过转让诉争土地获取了相应的利益。由于杨某乙与张某丁、王某杰签订股权转让合某及后续的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为1690万元,该款扣除原华景公某基于诉争土地所欠案外人史书现850万元(含杨某乙以开发二处的名义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共计264.912万元),新华景公某实际代为支付欠锉李村X村委的土地款223万元,其他损失15万元以及新华景公某直接支付给新华景公某原股东张某丁某40万元,原华景公某股东赵某164.50万元、牛海滨10万元,杨某乙实际获得的利益为387.50万元。故此,参照双方签订的联合某发合某关于诉争土地开发建设完成后利益分成为环球公某30%,开发二处70%的约定,杨某乙应支付给环球公某的赔偿金为387.50万元×30%=116.25万元。环球公某主张某丁某的计算方法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乙依据2006年3月2日与环球公某签订的“协议书”,提出为完善诉争土地项目审批手续前期支出的费用为1001万元以及诉争土地的权利和义务由其享有并承担的主张,因该“协议书”的内容和形式均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故对杨某乙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环球公某请求追加原华景公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上诉主张某丁某支持的问题。由于环球公某在原审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后又撤回,环球公某在二审中申请追加原华景公某为第三人并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环球公某在二审中撤回由开发二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诉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环球公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部分事实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杨某乙于2006年5月31日将位于洛阳市X镇X路约40余亩的土地转让给原华景公某的行为无效。

三、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某赔偿金116.25万元。

四、驳回洛阳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某负担x元,杨某乙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某负担x元,杨某乙负担x元。鉴定费用x元,由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昶伟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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