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滑县轻工设备厂
住所地:滑县X街门牌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女,1929年生。
被告王某甲,男,1959年。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王某乙,男,1969年生,汉族,滑县X街X村民,住(略),系张某某次子。
原告滑县轻工设备厂诉被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轻工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被告王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轻工设备厂诉称,三被告位于原告厂区西南角的三间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001年因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滑县X镇人民政府确权,滑县人民政府复议,滑县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最后确认被告三间房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方所有,终审判决后,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方拆除房屋。被告不但不拆除,反而在厂区大吵大闹,原告请求留固镇政府解决,镇政府多次协调无果,无奈具状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在原告厂土地上违法建造的三间房屋。
被告张某某、王某甲辩称,1981年8月26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便卖给了被告方,原告方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方未进行产权登记,不是合法使用权人,买卖房屋依法应遵循地随房走原则。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6年被告张某某之夫王某山(已故)托人找原告方,临时借用了原告方厂内东边靠北部的土地一块,建有南北邻街门市房三间,并承诺厂里需要时就归还。2000年秋,原告方因需用该宗土地,通知被告归还,但被告方拒绝拆房归还土地,双方发生纠纷。2002年1月3日,留固镇人民政府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被告方不服,先提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11月1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滑县X镇人民政府的决定,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其拆除房屋,被告方拒不拆除,并声称房随地走,自己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就拆除房屋问题,留固镇人民政府多次协调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某及原告提供的留固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滑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滑县人民法院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留固镇人民政府证明,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照片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政府确权,该宗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滑县轻工设备厂。三被告的邻街房三间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滑县轻工设备厂,原告搞建设需用该土地,而三被告拒不交还,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停止侵害,拆除邻街房三间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占用原告滑县轻工设备厂土地的邻街房三间,将土地使用权交原告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兴华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景素贞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