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濮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被告柴某,女,住(略)。
原告潘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被告柴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由原告潘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