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被告戴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2009年12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本案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与小姐妹关系。2007年3月底,被告以其朋友急需用钱欲向其借款3万元,但其本人没有,故只能以被告本人名义暂借人民币3万元。2007年4月4日,原告在青浦农村商业银行取出3万元,在银行大门处当场交付被告,但被告当时没有出具书面借条给原告,之后也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写至今。2007年7月20日,被告以有急事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4,000元,但原告当时自己钱不够故只借给被告13,5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2008年3月24日,被告又打电话给原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万元急用,原告接电话后当天即以银行划付方式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内汇款1万元。从2007年4月4日至2008年3月24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3,500元,至今分文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没有借条,怎奈何于我”的态度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的关系被告不确认,原告的哥哥与被告曾经是名义上的夫妻,两人的关系从2002年12月维持至2008年9月。因原告哥哥与被告同居在一起,原、被告于2003年1月相识。原告陈述的第一笔3万元的借款过程和借款事实均不存在,第二笔13,500元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被告于2008年6月在被告以前的家中已归还原告,因原告当时称借条已经遗失故没有返还,且基于原、被告的特殊关系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出具还款凭证。第三笔借款原告向被告银行卡内划款1万元是事实,但该款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的哥哥打电话给原告由原告的哥哥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哥哥没有银行卡,故原告将1万元划入被告账户,被告与原告哥哥于第二天领取钱款后直接交给了原告哥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被告戴某向原告孙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3,500元。2008年3月24日,原告通过自己银行个人账户将1万元钱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因原告认为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3,500元至今未还,遂诉于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一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对13,500元借款是否已归还。
被告认为2007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500元已归还,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对2007年7月20日向原告的借款13,500元未予归还。
二、被告从原告处收到的1万元汇款是否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被告认为2008年3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到的1万元汇款是原告哥哥向原告的借款。当时原告哥哥和被告在外地,原告哥哥向原告借款因其没有银行卡,就让原告汇款1万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确认,坚持认为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2008年3月24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内的1万元是原告的出借款,但双方对该笔出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还是原告哥哥主张不一。因为原告的1万元出借款汇入了被告的账户,故原告主张借款人是被告原告已举证到位,而被告主张该笔出借款的借款人是原告的哥哥,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现因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2008年3月24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内的1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三、原告主张的2007年4月4日的3万元借款是否存在。
原告认为,2007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并说明被告向原告的该3万元借款是其朋友急需。原告于当天与被告及案外人金某在青浦农村商业银行碰头后从该银行的柜台领取了3万元在银行门外交给了被告,被告当场将该3万元给了金某。原告当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之后曾要求被告出具但其不肯。原告没有看到金某有无向被告出具借条,但事后知道被告为该笔3万元借款对金某提起了诉讼,被告胜诉且法律文书已生效,现正由法院执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青浦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4日从该银行取款3万元出借给被告;2、起诉状副本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是被告起诉金某要求金某归还被告3万元借款的起诉状副本,被告在该起诉状中称金某于2007年4月4日向被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此证明该3万元借款就是被告于同日从原告处借的;3、录音资料一份,被告在该录音中承认有向原告的该3万元借款,但没有出具借条,且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是因为原告哥哥欠被告钱款;4、金某的证人证言,金某当庭作证陈述,证人的朋友厂里需要资金向证人提出借款,证人与被告说起该事后被告说可以帮忙解决。2007年4月4日下午,原、被告及证人一起到青浦农村商业银行,原告从该银行取出3万元,在银行门外交给了被告,被告再交付给证人,证人当时与原告不熟,故该款作为由证人向被告借款。原告交付钱款后就离开了,证人和被告去了茶室,在茶室内证人向被告出具了借条,证人向被告的该3万元借款证人未归还,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正在执行阶段。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主张的3万元借款未发生,故不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取款与其主张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与金某之间的借款与本案系争借款无关。被告不确认金某向被告的3万元借款是由被告向原告借的,而是2007年4月4日由被告的自有资金和被告儿子从工商银行青浦支行其儿子本人的银行卡内领取的钱款组成的。被告对其陈述的2007年4月4日出借给金某的3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录音中被告确实承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但被告作为茶楼内的雇工,为了顾全大局才承认的,且该录音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是违法的,不应被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词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曾对证人提起诉讼,证人有愤怒,故作伪证。另外,审理中被告确认自己曾于2007年4月4日下午到过青浦农村商业银行,在银行大厅碰到原告和证人,但被告到银行是为了归还房屋贷款,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确认自己曾于2007年4月4日下午到过青浦农村商业银行,碰到原告和证人,与原告和证人的陈述不谋而合,也印证了原告的主张。而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于2007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出具借条。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3,500元至今未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5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8.7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5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审判员吴海明
书记员刘敏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