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高峰,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林尔雅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兰娟,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青岛林尔雅制衣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文彬主审、代理审判员曾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725.20元,减半收取2862.60元,由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钺
审判员徐文彬
代理审判员曾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