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将其移交给濮阳县公安局。又因涉嫌盗窃2009年9月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公安局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本村村民徐X超(已判刑)从本县X乡防腐厂盗窃两空铁栏杆,仍伙同徐X超以400余元将该铁杆卖给濮阳县X乡X村张X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铁栏杆价值2160元。
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本村吕X林、本县X乡X村盛X甫(已判刑)、本村吕X志、徐X颜(作其他处理)同江苏省泰兴市人黄X飞在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小学工地打工,因黄X飞调戏盛士甫的妻子张X会,2009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盛X甫、吕X志、吕X林、徐X颜五人窜至该工地宿内,持械殴打被害人黄X飞及其工友丁X龙,致使黄X飞、丁X龙头部受伤。经鉴定黄X飞伤情为轻伤,丁X龙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宣读了证人徐X超、吕X林、盛X甫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黄X飞、丁X龙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7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本村村民徐X超(已判刑)盗窃的铁栏杆,仍同徐X超将铁栏杆运送到濮阳县X乡X村张X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掉。获款400余元。经鉴定价值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供述知道徐X超盗窃的铁栏杆两空,并帮着徐X超用三轮车运到废品收购站卖掉。同案人徐X超供述同徐某X将盗窃的两空铁栏杆用三轮车拉到废品收购站卖掉。被盗事主徐X申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0日晚胡状乡防腐酸厂铁围栏杆被盗二空。证人张X山证实收购两空铁栏杆,经辨认系徐X超卖的。证人徐X春证实2007年秋天徐X超借用过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另有铁栏杆价格证明、价格评估鉴定书、徐X超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徐某某同本村吕X林(已判刑)、吕X志、徐X颜(作其他处理)、本乡X村盛X甫(已判刑)、江苏省泰兴市人黄X飞同在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小学工地打工。因黄X飞调戏盛X甫的妻子张X会,2009年8月4日21时许,盛X甫邀合吕X林、徐X恩、吕X志、徐X颜窜至该工地宿舍内,盛X甫持砖头、吕X林持铁棍,五人对黄X飞及其工友丁X龙殴打,致黄X飞多发头皮裂伤、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硬脑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属轻伤(上限);致丁X龙多发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9年8月4日晚上,有盛X甫、张X会、吕X林、吕X志、徐X颜和自己在一起吃饭,张X会对我们讲今天有个男的在工地上多次骚扰她,盛X甫听了非常生气,就叫上我们一起去教训欺负他媳妇张X会的那个男的。我们就跟盛X甫到小学工地宿舍找那个男的,盛X甫拿砖头第一个进到房间,吕X林、吕X志也跟着进了屋,我随后进屋、徐X颜最后一个进屋,等我进屋时,被打的男子头已经破了。盛X甫、吕X林、吕X志正在对那个男子踢打,那个男的当时头流血了,他抱着头蜷在地上,我们五个人围着那个男的打,有人用棍子打那个男的,我抡起旁边一个风扇砸那个男的身上,后屋里灯灭了,我又和吕X志一起打旁边一个拿手机的男的,后我们就离开了。
2、同案人盛X甫、吕X林、吕X志、徐X颜供述证实2009年8月3日晚,盛X甫的媳妇张X会洗澡,工地一个男的(黄X飞)偷看,第二天在工地上那个男的又调戏张X会,8月4日晚盛X甫邀合吕X林、吕X志、徐X颜、徐X恩到宿舍教训那个男的,盛X甫拿砖头、吕X林拿铁棍,盛X甫首先冲进黄X飞的宿舍用砖朝黄X飞头上砸了一砖,吕X林用铁棍朝黄X飞头上打,将黄X飞打倒在地,随后盛X甫、吕X林、徐X恩、吕X志、徐X颜围着黄X飞用脚踢,与黄X飞同宿舍的丁X龙拿手机准备报警,徐X颜、吕X志又对丁X龙拳打脚踢。
3、被害人黄X飞、丁X龙陈述证实:2009年8月4日21时许,黄X飞、丁X龙与同事殷X兵、何X建、何X俊等人在西城区鸦儿小学工地宿舍里玩牌,突然进去五个男子(盛X甫、吕X林、徐X恩、吕X志、徐X颜),其中带头的男的拿着一块砖,冲着黄X飞过去,用砖打在黄X飞头上,后面有一个拿铁棍的男子也用铁棍打了黄X飞头上一下,黄X飞抱头倒在地上,五人围着黄X飞用脚踢,黄X飞头上、身上都是血,丁X龙拿出手机,又有人对丁X龙拳打脚踢,把丁X龙打伤了。
4、证人殷X兵、何X建、何X俊证言同黄X飞、丁X龙陈述。
5、证人张X会证言证实:2009年8月3日20时许,自己在西城区鸦儿小学工地一个房间里洗澡,有一个男的在窗外看,自己喊给自己的丈夫盛X甫,那男的走了,第二天在工地,偷看我洗澡的男的碰我的胳膊,还骚扰我,晚上吃晚饭时,我告诉了盛X甫、徐某某、吕X林、徐X颜、吕X志,他们找那个男的去教训他了。
6、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丁X龙多发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黄X飞伤情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中型)硬脑膜外血肿、颅骨骨折、急多发头皮裂伤、属轻伤(上限)。
另有案发经过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处证明、现场照片、同案人盛X甫、吕X林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故意伤害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徐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