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3日21时许,刘xx驾车沿信应公路自信阳返回湖北广水,途经信阳市X乡X村X公里处时,因与前方来车会车,不慎将途经此处的叶某x撞伤,被告人叶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因赔偿问题与刘xx发生纠纷,叶某某用拳头将刘xx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赔偿刘xx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刘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叶某x、刘某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其所在村委会亦愿意对其矫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