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告人高某乙(别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黄某丙,金研(略)集团(略)。
被告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告人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废品收购人员,住(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白某某、朱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丁、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王某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白某某、朱某某、高某丁、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白某某、朱某某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丁、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六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白某某、朱某某、高某乙、高某丁、邱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白某某、朱某某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到焦作市盗窃变压器内铜芯。当日,被告人杨某某、白某某、朱某某到修武县X镇寻找作案目标,后于当晚到该镇X村西一变压器处将变压器与动力线连线剪断,因变压器焊接牢固,未能盗得里边的铜芯;后三被告人驾车到该镇X村北一变压器处,剪断该变压器与动力线的连线,又以撬、拉等方法自固定台架上取下变压器,后打开变压器外壳盗走里边的铜芯;随后三被告人又驾车到郇封村西北方向一变压器处,以相同手段将该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之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高某乙联系要求其帮助销赃,高某乙在明知该铜芯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在家中存放,并介绍其哥高某丁予以购买;被告人高某丁在明知铜芯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将铜芯毁坏后卖给邱某某;被告人邱某某在明知该铜芯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小文案村村X村北和村西北的三台变压器共价值x元;被盗走的铜芯共价值x元;被告人邱某某收购的废铜芯价值9100元。
2010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白某某、朱某某驾车到修武县X镇X村西南,将该处的一台变压器与动力线的连线剪断,又将变压器从固定的平房顶推下,致使变压器被摔坏,因变压器外壳焊接牢固,未能盗走里边的铜芯;后三被告人又到雪庄村西北一变压器旁,先剪断变压器与动力线连线,再将变压器从固定的水泥平台上推至旁边的深洼地中打开外壳,在盗取里边铜芯时,因被群众发现逃离现场。经鉴定,该两台变压器共价值x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白某某、朱某某的供述。
2、证人耍××(郇封镇X村电工)陈述2010年2月23日本村两台变压器被破坏,因有人发现,东西没被偷走;薛双全(郇封村变电站工作)陈述,2010年2月22日夜,小文案村一台变压器上的线被剪断,但变压器没被偷走,当天晚上郇封村有两台变压器的铜芯被偷走了,当时变压器正在使用中。2、证人薛××(郇封村治保主任)证明郇封村变压器被盗的事实;证人范××证明其丈夫高某丁从弟弟高某乙处拉一袋东西回来,后又卖给马虎妈(邱某某)的事实;证人成×、杨××证明在执勤时,发现一辆桑塔纳轿车可疑,准备盘查时,该辆车逃窜,抓获一名40岁的男子;证人史××(雪庄村干部)证明被盗的两台变压器都是浇地使用;证人许××(小文案村干部)证明变压器的线被剪断后,当天就修好了,没有造成损失;证人薛××(郇封村干部)证明郇封的变压器都是正在浇地使用中。
3、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修武县电业局郇封供电所证明被破坏的变压器均正在使用中的证明材料;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杨某某的前科证明、释放证明。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作案工具照片及辨认作案地点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白某某、朱某某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杨某某、白某某、朱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丁、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乙、邱某某辩护人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但被告人邱某某辩护人要求对邱某某适用缓刑的观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五、被告人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六、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七、作案工具:桑塔纳轿车一辆及板手、手锯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