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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安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某某,男,现年31岁。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安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3月17日下午1点左右,我骑自行车在三家店镇X路口交叉时,被告安某某骑摩托车将我撞伤,自行车撞坏,当时在场爷们不让被告安某某走,后来被告安某某父亲来了,将我送往三家店镇卫生院治疗拍片,当时拍片没有问题,我想着都认识,我要求回家了,被告安某某父亲支付了药费,自行车给我修好。三个月后我发现很痛,向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40元,又到周口、漯河看病,在临颍县益康药业有限公司买药,共花费2721元。后来被告安某某父亲给我200元不管了,我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安某某支付我药费2721元,护理费1123元,误工费1123元,营养费300元,车旅费947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郑某某骑自行车在三家店镇X村西交叉路上被被告安某某骑摩托车将原告郑某某撞伤,自行车撞坏,在场人不让被告安某某走,后来被告父亲到场,将原告郑某某送三家店卫生院治疗拍片,发现片子上没有问题,原告郑某某要求回家,药费是被告支付了,原告郑某某自行车被告修好归还。三个月后原告郑某某发现身上痛,去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40元,到周口、漯河看,在药房拿药,原告郑某某一直没有住院,没有作法医鉴定,通过中间调解被告安某某给200元,原告郑某某不同意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7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撞伤原告事实存在,被告其父亲将原告送往三家店镇卫生院治疗,修理自行车,并有给原告200元,证明被告撞伤原告属实,后来原告病情没有好,被告一直不管应付主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2008年8月10日商丘县卫庄卫电文颈肩腰腿痛专科处方,药费1200元,临颍县益康药业有限公司第七分店药品出库单4张,药费1151元,没有提供正归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39.6元,河南省漯河市商业定额发票50元,2008年5月5日票据180元予以认定。车旅费947元均定为500无,误工费、原告没有住院,但事实上是跑着看病,花费一定时间均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069.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069.6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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