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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5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5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代理检察员陈炜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伙同许恩现(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王某某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盗窃被害人邵X家超市内的现金3000余元。

(二)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靳某某伙同许恩现、许小铭(均另案处理)驾驶靳某某的红色QQ轿车到许昌市襄城县柏宁冈,盗窃被害人苗X家盛隆超市内的帝豪牌香烟85条、红旗渠牌香烟50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730元。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均已构成盗窃罪,靳某某盗窃数额巨大,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1、虽然跟随去盗窃,但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也没有参与分赃,属于包庇;2、丈夫于2008年去世,家中有13岁的儿子需人照顾,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靳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有以下从轻情节:1、靳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2、本案犯罪嫌疑人未全部归案,不宜认定主从犯,但靳某某在本案中二次均是随同前往,均没有下车,未实施盗窃、未分得赃款,其处于从犯地位。3、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犯罪。在庭审时,靳某某虽然对盗窃罪进行辩解,认为其应该是包庇罪,是因其对法律认识的错误,且庭后在辩护人和监所管教的帮助下,认识到其行为属盗窃罪,并写了悔过书,对其构成盗窃罪表示认罪。4、靳某某是村妇女干部,还从事合众人寿保险业务,一贯表现良好。丈夫于2008年去世,家中有13岁儿子需人照顾。5、2010年6月12日,河南省调整后的盗窃数额巨大标准为x元,靳某某不应认定数额巨大。综上,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伙同许恩现(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王某某的豫L-x号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被告人王某某、许恩现下车盗窃被害人邵X家超市内的现金3000余元后,由被告人靳某某驾车逃离。

(二)2009年4月4日深夜,被告人靳某某驾驶豫L-K526×号红色奇瑞QQ轿车伙同许恩现、许小铭(均另案处理)到许昌市襄城县X乡柏宁冈,盗窃被害人苗X家盛隆超市内的帝豪牌香烟85条、红旗渠牌香烟50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73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靳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王某某。

再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出台《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于2010年6月12日颁布并生效,该《规定》将河南省盗窃罪数额巨大标准调整为x元为起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靳某某供述:对伙同王某某、许恩现、许小铭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对伙同靳某某、许恩现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使用的作案工具、作案手段、方法、所得脏物等情节与靳某某供述相吻合。

三、被害人苗X陈述:证明了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与被告人靳某某供述亦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

四、被害人邵X陈述:证明了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与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供述亦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

五、漯召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物品的价值。

六、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青年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靳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王某某的事实。

关于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出台《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将盗窃罪数额巨大标准调整为x元为起点,并于2010年6月12日起实施,故起诉书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辩护人杨某某提出的靳某某处于从犯地位的辩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靳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王某某,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时,靳某某对其行为辩解为包庇罪,是对法律认识错误,其第二天就写出悔过书承认自己犯盗窃罪,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认罪予以认可。辩护人杨某某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在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杨某某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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