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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张某、兰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晓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兰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勋、被告张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晓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承包了川煤芙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川煤公司”)筠连水泥项目工程。2010年3月15日,被告张某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却拖欠原告213000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兰某系张某之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拖欠原告劳务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保证金)2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有如下证据:

1、被告张某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安全保证金107000元至今未付。

2、工程劳务合作协议1份,证明根据该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欠原告总工程款10%的质量保证金106691.2元,但原告只主张106000元。

3、筠连水泥厂项目班组结算单及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结算审批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认可该项目总工程款为(略)元。

4、川煤公司筠连水泥项目部出具的《关于张某所承包工程费用支付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该筠连水泥项目部已经将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张某,并不拖欠被告张某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

5、川煤公司筠连水泥项目部经理王广然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

被告张某、兰某辩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安全保证金107000元已经到期,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但质量保证金106000元依合同约定应在川煤公司筠连水泥项目部支付给被告后3日内才能支付给原告。被告张某所施工的工程款盈利及亏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张某个人债务。

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向法庭提供有如下证据:

1、川煤公司筠连水泥生产线安装工程第一标段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与发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业主不向发包方付款,发包方也不会向被告张某付款。

2、工程劳务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诉请的质量保证金106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在发包方支付被告张某后3日内支付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合作协议中约定质量保证金应在被告收到川煤公司筠连水泥项目部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后三日内才能支付原告,被告现在没有收到该质量保证金,故不能支付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除应有公章以外,还应有出证人的签字,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该证据内容载明被告需承担90万元的费用以及罚款16万元不实,关于250万元安全事故处理费用,也不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到现在工程仍未决算,川煤公司尚欠被告张某相应的工程款;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1合同的约定,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被告张某承担,罚款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由此可以印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真实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川煤公司并未拖欠或扣押被告任何工程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应负有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2月26日,被告张某与川煤公司筠连水泥项目部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承包了水泥生产线安装工程第一标段相关工程。2010年3月15日,被告张某与原告朱某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朱某。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余10%作为安全保证金,另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若原告未发生质量及安全事故,则安全保证金在工程完工结算时退回,质量保证金在被告张某收到质量保证金后3天内予以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依约于2010年11月份施工完毕交付被告。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劳务费为(略)元。后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余总劳务费10%的安全保证金及10%的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原告。2010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就安全保证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安全保证金10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工程交付后,被告张某就安全保证金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表示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某还107000元安全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原、被告合同约定在川煤公司筠连水泥项目部支付给被告张某后3日内支付原告。根据川煤公司筠连水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已将被告张某施工的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被告张某。虽然被告张某对川煤公司筠连水泥项目部核算的工程付款情况提出异议,但其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张某主张某还质量保证金的权利。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被告一年有余,且原、被告双方对留存的质量保证金数额以及该工程一年的质保期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张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某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具备支付条件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兰某返还原告朱某安全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共计2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7.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767.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朱某强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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