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强某,男,生于1988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24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强某驾驶陕x号劲隆牌125-30型红色二轮摩托车,取道省道211线,由南郑县X镇朝县城周家坪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省道211线16公里850米处,见行人付XX(女、生于1933年12月26日)站在其车前路中,此时一辆面包车超越被告人强某驾驶的摩托车,付为避让面包车向身后退让,被告人强某驾驶的摩托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付发生碰撞,当场致付受重伤,2009年12月23日,付XX经救治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死者付XX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造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南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强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某在开庭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谭XX、白XX、强XX证言,有现场勘查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痕迹检验记录、事故认定书和报案记录在卷为证,应予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强某与被害人的亲人共同将该付送至南郑县医院救治,救治四天,被告人强某因无钱支付费用离开医院,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强某在其亲人陪同下到南郑县交警大队投案。同年12月30日,当事人双方就丧葬事宜达成协议,2010年1月25日又达成赔偿协议,且均已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基层建议对被告人强某宽大处理。该事实有被告人强某的归案经过、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相关协议和证明在卷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在已发现前方有行人,又遇同方向行驶车辆超车、且夜晚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本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或采取避让等应对措施以确保安全行驶,但其却未按照交通安全法规定谨慎驾驶,仍贸然前行,导致其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付XX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强某负事故全部责,故强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强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强某在亲友陪同下主动投案、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全部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减轻了危害后果,基层组织有监管措施,适用缓刑无社会危害性,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志刚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鼎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