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53年6月22日,汉族。
被告尹某某(又名尹某选),男,生于1966年4月25日,汉族。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1日,被告借其款x元。经催要,被告给其拉了价值5000元的砖。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5000元借款及利息。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2、借条,以证实原告借给被告x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为书证,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院调查在场人田某刚的情况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21日,在田某刚家,原告将9500元的存折及5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田某刚以证明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尹某某06年12、X号田某刚。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间给原告拉了价值5000元的砖。剩余5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推拖不还。
2009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借原告田某某款x元,已偿还5000元,剩余5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尹某某理应积极偿还,推拖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田某某请求被告尹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虽然借条上未约定,但考虑原告的损失情况,利息应以从2009年10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自2009年10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廷照
审判员李汉岑
审判员钱永臣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闻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