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200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樊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2007年11月2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2002年8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1月6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1996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6月9日被减刑释放。2011年7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xx、樊xx、屈xx犯盗窃罪、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xx、樊xx、屈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席xx、樊xx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当日15时许,被告人席xx驾驶其租来的赛拉图汽车,伙同被告人樊xx窜至本市X区X街办“香格里拉”小区门口,由被告人樊xx在车上望风,被告人席xx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其间,被告人席xx用其二人共同购买的平口改锥将停放在该小区门口的一辆丰田霸道越野车撬开,将放在车后座的20万元现金盗走,后与被告人樊xx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樊xx分得赃款2200元人民币,剩余赃款由被告人席xx购买毒品挥霍。
2、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席xx、樊xx共同预谋盗窃摩托车。当日16时许,被告人席xx驾驶其租来的凯越汽车,伙同被告人樊xx窜至本市X村时,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红色摩托车,便由被告人席xx在车上望风、接应,被告人樊xx下车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该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樊xx将被盗摩托车售出,得赃款2000元,由二被告人均分。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席xx、樊xx共同预谋盗窃摩托车,后被告人樊xx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屈xx及韩龙(在逃),并告知被告人屈xx负责将偷来的摩托车开走,每开走一辆车给其200元人民币。当日13时许,被告人席xx驾驶租来的黑色赛拉图汽车,伙同被告人樊xx、屈xx及韩龙窜至本市X区,发现一单元楼门口停放着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便由韩龙使用撬锁工具将该车盗走并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席xx、樊xx、屈xx又发现该小区一高层楼道内停放了一辆红色“南益”牌摩托车,被告人樊xx便用撬锁工具将该车盗走后转交给被告人屈xx,由被告人屈xx将该车开走。当日16时许,被告人樊xx以2800元的价格将所盗的两辆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张xx。被告人樊xx分得赃款200元,韩龙分得赃款3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席xx、樊xx共同挥霍。后被告人张xx又将两辆赃车售出,共得赃款3700元。经鉴定,被盗“南益”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南益”牌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xx、樊xx、屈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xx、樊xx、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席xx、樊xx盗窃数额20.9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屈xx盗窃数额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xx、樊xx、屈xx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明知是他人违法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樊xx、屈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屈xx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负责转移被盗赃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情节;其在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樊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4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撬锁起子八把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广才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