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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江夏区京珠公路石料厂诉被告湖北禾田某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市X区X路石料。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湖北禾田某泥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第三人:程某。

第三人:钟某。

第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武汉江夏区X路石料厂(以下简称京珠石料厂)诉被告湖北禾田某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田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禾田某司向本院请求追加第三人程某、钟某、刘某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追加程某、钟某、刘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道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萍、人民陪审员荣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珠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禾田某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程某、钟某、刘某及其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珠石料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料,因被告不能及时付款,严重影响原告资金周某,原告于2009年11月停止与被告的业务往来,通过原告与被告往来账面以及对账函显示,从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11月10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91,308.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那是原来禾田某司的帐,现禾田某司一概不管,老板换了,你去找他们”拒绝支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791,30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京珠石料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禾田某司未按合同履行。

证据二:对账明细表、付款凭证、送料单多份。证明被告实欠货款数额为791,308.36元。

证据三: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变更前后的情况。

被告禾田某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根据庭前阅卷从原告举证显示最后一次的对账确认是在2009年2月27日。因禾田某司股权转让,付款的具体情况需要追加原股东作为第三人才能了解此事。另原禾田某司转让给现禾田某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时,约定原禾田某司的所有债权债务都转给了第三人程某、钟某、刘某,故要求追加第三人程某、钟某、刘某参加诉讼;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只差欠原告30多万元,具体数字需要核对。

被告禾田某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股权及财产转让合同》。证明原禾田某司的债权债务由本案的第三人程某、钟某、刘某承担。

第三人程某陈述:原告诉请中的欠款金额属实,我被追加为第三人没有道理,原禾田某司的所有股东均应负有责任。

第三人钟某陈述:1、具体欠款金额以会计和原告的对账为准;2、我们三人只负责将原禾田某司的所有债权收某后分配偿付债务,并不是所有债务都由我们三个人承担,原禾田某司的所有股东均应负同责。

第三人刘某陈述:1、具体欠款金额以会计和原告的对账为准;2、本案的欠款应由被告承担,内部股东的承担问题可另案起诉;3、原禾田某司的债权分配不明,我个人承担原告的欠款没有道理,我认为应该追加原禾田某司的其他股东参加诉讼。

第三人程某、钟某、刘某为支持其陈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9年9月、12月两份《股东协议》。证明程某、钟某、刘某三个人只负责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清收、分配,而不是承担债务。

经庭审质证及对账确认,被告对原告京珠石料厂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二中的对账明细表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不予质证。对证据二中的对帐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前四份对账函都被2008年10月29日的对账函代替了,所以我公司对第五、六份对账函的送货金额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收某其中2008年4月11日、2008年4月29日、2008年5月25日、2008年6月25日、2008年7月25日、2008年8月25日、2008年8月25日、2008年9月25日、2008年10月25日(2份)的金额已经被第五份对账函包含了,2008年11月25日和2008年12月31日的金额已经被第六份对账函包含了,2009年1月25日收某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当庭未提交,我方现在不予质证。对证据二中的付款凭证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钟某认为原告与被告禾田某司的这笔生意不是我经手的,这个帐我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刘某认为原告与被告禾田某司的这笔生意不是我经手的,这个帐我不清楚,具体欠款金额以对账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中的对账函、收某、付款金额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根据时间顺序及逻辑性,本院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94,647.3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京珠石料厂对被告禾田某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内部分配问题,与原告债权无关。

第三人程某对被告禾田某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我们三个人支付,要付原禾田某司的所有股东都要付。

第三人钟某对被告禾田某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们三个人只对债务的支付担责,不是对债务承担责任。原禾田某司的所有股东均负有责任。

第三人刘某被告禾田某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个第三人只负责债务的清收某作,而不是承担债务。公司的责任承担以登记为准,内部的股东问题不能对抗对外的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均予认可,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京珠石料厂对第三人程某、钟某、刘某提交的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禾田某司对第三人程某、钟某、刘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禾田某司的股权在2009年11月已发生转让,这两份股东会决议不知从何而来,且我方证据与这份证据不冲突。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禾田某司系业务往来单位,原告向被告禾田某司提供水泥制品用石料,双方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办理结算再付款。原告于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25日共计向被告送石料价值1,543,387.32元,2008年5月24日至2010年6月1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148,740元,尚欠394,647.32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禾田某司以该欠款系原禾田某司所欠为由拒绝支付。

另查明,2009年11月20日,禾田某司与胡某某签订一份《湖北禾田某泥制品有限公司股权及财产转让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转让之日前,禾田某司的应收某付款由担保人原执行董事程某、监事钟某及股东刘某三人负责清收,并对债务支付担责。2009年12月16日,被告禾田某司进行了股权变更,股东程某、钟某、季某某、刘某、杨某某、高某某将各自股份全部转让给股东胡某某,原法定代表人程某变更为胡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禾田某司提供价值1,543,387.32元的石料,被告禾田某司给付货款1,148,740元后,尚欠货款394,647.32元未能支付,对该欠款被告禾田某司依法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791,308.86元证据不足,对其超出394,647.3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禾田某司虽在2009年12月26日进行了股权变更,但该股东之间的变更系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禾田某司对其在2009年12月26日之前的债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在禾田某司与胡某某签订一份的《湖北禾田某泥制品有限公司股权及财产转让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在股东转让之前,禾田某司的应收某付款由担保人原执行董事程某、监事钟某及股东刘某三人负责清收,并对债务支付担责,但该约定只在禾田某司与第三人程某、钟某、刘某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且原告并未要求该三人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辩称该所欠货款应由第三人程某、钟某、刘某清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禾田某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6月19日,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禾田某泥制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武汉江夏区X路石料厂货款394,647.32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江夏区X路石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3元(原告已预缴5,857元),原告负担4,493元,被告负担7,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某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某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秦道新

审判员郑萍

人民陪审员荣志华

二○一二年二月日

书记员胡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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