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5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柏某某,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带其儿子小X(15岁)到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其妻子朱X母亲家,在屋内,李某与朱X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及其儿子小X将朱X打到在地,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双刃刮胡子刀片将朱X右面部右鬓部划伤,经法医鉴定,朱X面部创口长度累计已达5cm,系锐器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经法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朱X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X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朱X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有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陶运起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