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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障信用社与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障信用社,住所地:(略)xxx。

负责人王某,该社主任。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障信用社与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原告因而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障信用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谭淑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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