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徐州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被徐州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X区看守所。
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张某乙(已判刑)在徐州市X村其承包的红旗砖厂内,因劳资问题与工头曹某丁某发生纠纷。当日晚,张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又纠集“大奎”、“祥祥”(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砖厂,待张某乙将曹某丁某从宿舍喊出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乙与“大奎”、“祥祥”等人对曹某丁以及赶来阻止的洪某、曹某丙等人用锨杆进行殴打,致上述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9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曹某丁、洪某、曹某丙的陈述,证人曹某丁来、朱某某、汪某某、张某戊、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某乙林的供述,物证:木棍(照片),原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本院(2007)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纠集他人并持械积极参与殴打他人;被告人张某乙纠集多人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曹某丁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明君
代理审判员秦鹏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