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3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4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琦、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以跑工程、办理出国手续、办厂等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小某x元,骗取被害人张x元,骗取被害人魏x元,骗取被害人魏x元,骗取被害人包x元。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年龄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春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其在郑州市揽工程需要资金,并许诺给高额回报,在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骗取被害人小某人民币x元。同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理由在漯河市火车站一旅店内骗取被害人小某人民币x元。同年秋天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仍以同样理由在漯河市召陵区X镇×村骗取被害人小某人民币x元。
二、200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给他人办出国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张XX人民币x元。
三、200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给他人办出国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魏X人民币x元。
四、200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魏XX人民币x元。
五、2006年春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办厂为名,骗取被害人小某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包X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对其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做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多次供述内容稳定一致。
2、被害人小某陈述,2000年前后被害人李某某以揽建筑工程为由多次骗取其钱财,2006年被告人李某某以办厂为由骗其钱财,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张XX之妻张X陈述,其丈夫张XX已病故,在世时,被告人李某某以办出国手续为由骗其钱财。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4、被害人魏X陈述,200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办出国手续为由骗其钱财,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5、被害人魏XX陈述:三、四年前被告人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骗其钱财,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6、被害人包X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以办厂为名骗取其钱财,并证明李某某骗取小某人民币x元,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7、被告人李某某行骗时使用的担保书复印件。
8、被告人李某某给被害人小某出具的借款复印件。
9、被告人李某某年龄证明证实其完全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对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有多次供述,内容稳定一致,且有被害人证言及被告人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在庭审中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亦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孙建国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