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仝某某,男,成年。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2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一辆老年机动三轮车,开3天后就坏了,找到被告协商退车或换车被告均不答应,期间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承诺到2010年10月为我免费更换机油一次及更换电瓶一块。我不同意,事后我得知被告售给我的汽油三轮车系返修车,我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我更换一辆同种型号、同种品牌的老年机动三轮车,或退还我的购车款3800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12日仝某某的证明1份;2、王××的智残证1份;3、银翔摩托使用说明书1份;4、银翔摩托车出厂合格证1份;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0年2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一辆老年机动三轮车,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为原告出证明1份,该证明言明:同意为原告换机油1次,并于2010年10月换电池壹块。原告称所购老年机动三轮车系返修车要求被告更换一辆同种型号、品牌的车或退还购车款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支付被告购车款,被告已将车交付于原告,且提交了该车的使用说明书及出厂合格证,原、被告买卖合同已成立。现原告以被告车系返修车为由,要求被告更换或退还车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所购被告车系返修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