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7日经睢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消防队500米处时,倒在赵某的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后角。经鉴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308.60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王某、何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明显,且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敏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