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金隅嘉华大厦C座X室。
法定代表人史某甲,总裁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法律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标准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孝霖,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标准出版社打假维权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里颂芳园X号楼X门一层X室。
法定代表人史某乙,总裁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裁助理,住(略)。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纪超星)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标准出版社(简称标准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国家标准汇编》(1995年修订-1)等10种图书之署名情况,确认标准出版社系上述10种图书之作者,标准出版社对上述10种图书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标准出版社系《中国国家标准汇编》(1995年修订-1)等22种图书之出版者,可以确认标准出版社对上述22种图书享有版式设计权。世纪超星向清华大学图书馆提供超星数字图书馆阅览器以及上述22种图书电子版,此举已侵犯了标准出版社对上述22种图书所享有的版式设计权和对《中国国家标准汇编》(1995年修订-1)等10种图书所享有的汇编作品著作权。
清华大学图书馆内网中超星数字图书馆之内的上述22种图书电子版并非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超星数图)所提供,标准出版社亦未证明超星数图曾参与或者帮助世纪超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故标准出版社要求超星数图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世纪超星立即停止在超星数字图书馆中使用《中国国家标准汇编》(1995年修订-1、1996年修订-1、1996年修订-2、1996年修订-3、1996年修订-4、1996年修订-7、1996年修订-8、1996年修订-9、1996年修订-10、1996年修订-11)、《中国国家标准汇编》(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22种图书电子版;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世纪超星赔偿原告标准出版社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二十五万元;三、驳回原告标准出版社对被告世纪超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标准出版社对被告超星数图的全部诉讼请求。
世纪超星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十种图书构成汇编作品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世纪超星侵犯了标准出版社对二十二种图书享有的版式设计权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于法无据;四、原审法院判决由世纪超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标准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标准出版社于1997年2月出版《中国国家标准汇编》(1995年修订-1),于1997年11月出版《中国国家标准汇编》(1996年修订-1、1996年修订-2、1996年修订-3),于1997年12月出版《中国国家标准汇编》(1996年修订-4、1996年修订-7、1996年修订-8),于1998年3月出版《中国国家标准汇编》(1996年修订-9),于1998年2月出版《中国国家标准汇编》(1996年修订-10),于1998年7月出版《中国国家标准汇编》(1996年修订-11)。上述10种图书的版权页所载字数共计为x千字。
标准出版社于1997年5月出版《中国国家标准汇编》(x-x),于1997年8月出版的《中国国家标准汇编》(x-x),于1997年11月出版的《中国国家标准汇编》(x-x、x-x、x-x),于1998年4月出版《中国国家标准汇编》(x-x),于1999年6月出版《中国国家标准汇编》(x-x),于1999年8月出版《中国国家标准汇编》(x-x),于1999年9月出版《中国国家标准汇编》(x-x),于1999年12月出版《中国国家标准汇编》(x-x),于2000年6月出版《中国国家标准汇编》(x-x、x-x)等书。
2002年12月16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清华大学委员会(甲方)与世纪超星(乙方)签订数字图书馆建设协议书,约定数字图书馆所使用的阅览器为超星图书阅览器x.53版或更新版,数字图书馆提供打印、下载、OCR识别、图像剪切等功能,乙方负责提供20万种数字图书数据及相关书目信息等内容。原审法院曾在(2007)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对清华大学图书馆内网中超星数字图书馆之内的上述22种图书电子版进行证据保全,上述图书电子版均存储于清华大学图书馆服务器内,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法院每隔20页进行截屏的图书电子版内容与标准出版社出版的上述22种图书对应页数的内容完全一致。
2007年2月14日,标准出版社以世纪超星和超星数图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各方当事人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侵权事实;
二、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超星数字图书馆”中使用(2007)海民初字第X号和(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及的三十二本图书;
三、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在本案中的过失行为向中国标准出版社致歉并尊重中国标准出版社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在今后的工作中不得侵犯中国标准出版社所享有的上述权利;
四、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2007)海民初字第X号和(2007)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共计赔偿中国标准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七万元(仅限于该两案所涉及的三十二种图书,不包含中国标准出版社尚未主张权利的其他作品);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三十元及证据保全费五百元由中国标准出版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三十元由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