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南马庄被害人赵某某住处盗窃其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4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冯××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户籍证明、盗窃现场图等相关书证、物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