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鲁某某,系河南沐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春华,系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晓珍,系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龙、鲁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春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晓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0年6月27日8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号为“豫x”低速货车,顺南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后屯饭店门口处,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乘坐的三轮摩托车时,将三轮摩托车挂翻,造成原告重伤,事故发生后,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郸公交认字(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闫某某住院花治疗费x.25元。因没有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刘某某已经向原告闫某某支付了治疗费6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被告刘某某的第1项意见相同,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某自身有过错,系免费搭乘车,应当相应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内承担责任,原告应该提供赔偿的证据,部分请求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多人受伤,应预留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8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号为“豫x”低速货车,顺南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后屯饭店门口处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挂翻,造成张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闫某梅、闫某某、黄某敬、黄某学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7日做出了“郸公交认字(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低速货车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闫某梅、闫某某、黄某敬、黄某学没有责任。原告闫某某住院20天,花治疗费x.25元(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4840元)。经周口天目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30日鉴定:闫某某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属伤残十级;右多肋骨折属伤残十级;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为x.85元(4806.95元×3年)误工费为1232元(x元/年÷365天×33天)、护理费为746元(x元/年÷365天×2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号为“豫x”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投保车辆号牌为:“豫x”,投保人为王某霞,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郸公交认字(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低速货车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闫某梅、闫某某、黄某敬、黄某学没有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号为“豫x”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刘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闫某某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闫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多人受伤,应预留份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预留医疗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应在“豫x”低速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闫某某医疗费用5000元;赔偿原告闫某某误工费1232元、护理费74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85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8803.25(x.25元-5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9603.25元的70%即6722.27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4840元,相抵后,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闫某某1882.2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8803.25(x.25元-5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9603.25元的30%即2880.9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0元、张某某承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全
审判员王某艳
审判员杨刚
二○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