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高某某、刘某某,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聚众斗殴一案,于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5日上午,莲庄乡X村电工张一X因收电费与同村X村民于一X之父于X发生争执,张一X遂纠集其弟张二X、张三X等人对于X进行了殴打,致于X右眼肿胀,牙齿松动,入住宜阳县中医院治疗(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于一X见父亲被打伤,即打电话威胁张一X并声称要找人报复。当日上午张一X、张二X、张三X和被告人张某甲商议,如果于一X找人过来打架,就拿东西和他们对打,并准备了铁锨、耙子、棍棒等工具。当日下午,于一X在宜阳县城让被告人马某某找人去打张一X,马某某又告知张四X、魏XX让二人找人,二人又找来二十余人,于一X之弟于二X也找来梁一X。后二十余人在于二X、马某某的带领下分乘两辆面包车前往莲庄乡X村,途中到马某某家及别处携带经加工的长把刀具、钢管等凶器十余件。当车行至礼曲村边时,换乘于一X之兄于三X驾驶的双排车,来到张八X家门口。与在此等候的张一X、张二X、张某甲等人发生群体械斗。后公安人员闻讯赶来,各自逃离现场。打斗过程中梁一X右眼被致伤,张二X头部被致伤。经鉴定梁一X的伤符合锐器致伤的特征,右眼损伤致眼球贯通伤、眼视网膜脱离,虹膜缺如,硅油眼,眼底窥不及,其视力为Vod:指数"23,构成重伤。张二X的伤经鉴定符合锐器致伤的特征,头部锐器创伤长10.3,构成轻伤。张某甲、于三X、刘XX伤情经鉴定伤情均未达到轻伤范围。2010年2月10日,于一X、于二X、梁一X与张二X、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于一X方赔偿张二X方经济损失2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于一X支付梁一X经济损失6万元。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对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参与犯罪的情节无异议,但辩解其属于积极参加者,而不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甲对其参与斗殴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没有拿刀子,没有砍伤梁一X。
上述事实由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于一X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中医院门口。其和同行的张四X、魏XX到中医院门口后,见到了于一X和于二X。于一X告诉说自己父亲被村里的电工打了,让其找人去打电工,其又给张五X联系让找几个人帮忙。随后其从自己家中取了5把刀子,与于二X一起乘车到莲庄乡X村。到后见对方的人拿着锨、镢头朝自己这方打过来,就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准备打,见警车来了,便跑了。后见梁一X眼睛被打伤。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08年11月25日上午,张一X同于X发生矛盾,后张一X接到于一X电话,于一X要找人打他们,其等人商量:如果于一X找人,就和于一X找的人打。当天下午见公路上开过来一辆车,车上拉了二三十人,到张八X家门口停住,双方发生了厮打,自己被打伤了。后自己把那辆车的挡风玻璃砸碎。
3、同案犯于一X庭审中供述,证明2008年11月25日上午,自己得知父亲于X被张一X等人打伤后,给张一X打电话威胁让其在家等着,并打电话给马某某,让其找人去打张一X等人。后马某某叫来的人和自己的弟弟于二X一起去莲庄,自己没有去。
4、证人于二X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5日上午,其父于X被张一X等人打了,后送到宜阳县中医院治疗。其在中医院门口见到马某某,与马某某叫的人分乘三辆车到礼曲村打架。去的时候带有钢管、刀,自已参与了打架。打架的对方有张某甲、张一X、张二X、张三X等人。
5、证人于三X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5日,因张一X打伤了自己的父亲,其兄于一X打电话说找几个人收拾对方。下午于二X、还有十几个人带着钢管来到礼曲村,换乘自己的双排座车到张八X家门口。车没有停稳,就被张三X将挡风玻璃砸了,自己这方人就逃离了现场。
6、证人梁一X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5日下午,其在中医院门口见到了于二X,于二X说自己父亲被打了,叫其去礼曲村帮忙,到礼曲村后,其眼睛被人打伤。
7、证人张四X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5日,其和马XX、魏XX三人来到宜阳县中医院门口见到主家于一X、于二X,主家叫联系人去礼曲村打架。在医院门口于一X买烟,马某某发烟,马某某到家中拿了刀子。于二X带人开了三辆车去打架,到村里后就被另一家人围住,这方的人就跑散了。
8、证人张六X、张七X、刘某X、胡XX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5日,上述人员均参与莲庄乡X村打架。
9、证人张一X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5日上午,因收电费的事,于X在电话里骂自己,其和兄弟们去找到于X,后被自己的母亲劝回家。到家后于一X给其打电话让其在家等着,并要找人来报复,后其和其兄弟们商量说,要是于一X叫人打,自己这方就和对方打,并准备了工具。下午2点左右,见到于三X的车往自己家方向开过来。对方下车后,见到于二X持刀带人冲过来,自己便拿铁锨朝人群冲去,拿锨乱砍。后张二X被打伤,自己让把对方的车砸了。
10、证人张二X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5日上午,其和大哥张一X等人去找过于X。回来后于一X给张一X打电话,让在家等着,找人来收拾张一X等人。打完电话后其和张一X说,只要于一X找的人敢来,咱们兄弟几个一起上。下午2点左右,其见到于三X的车停在了张八X家门口,于二X拿刀砍其,其被砍伤了。当时对方从车上下来了二三十人,拿着钢管和砍刀,同其兄弟撕打。
11、张三X、张九X、于四X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5日上午于一X给张一X打电话,威胁张一X。下午于二X带有二三十人和自己兄弟们撕打。
12、证人梁二X、亢X、王XX、郭X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5日下午,在路边见到于三X开着双排车,车上拉了二三十人,车开过来后,于二X拿着刀子带人朝张二X、张三X等人处去,后于二X持刀将张二X砍伤,张某甲也受了伤。
13、证人刘某X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5日下午,其在张十三X的卫生所门口,发现张某甲、张一X等大约一二十人手拿铁锨、锄往公路上一辆微型货车上冲,车上的人往下下,双方发生了打斗。
14、证人张十三X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5日下午2点左右,其在自家的诊所门口,见到张一X、张二X、张十X、张三X、张某甲在张八X家门口,于三X的双排车拉了一车人往西开过来,到张八X家门口时,张一X兄弟们就把车围了起来,双方发生了打斗,张一X的人把于三X的车砸了。
15、证人于X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5日上午,因收电费的事与张一X发生争执,张一X、张三X、张二X将自己打伤,后其被送往中医院治疗。
16、证人张十二X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5日上午,其见到张一X和其妻子、张二X等人围着于X打,后张一X的母亲把张一X等人撵走了。
17、协议书、收到条、证人张十一X证言,证明2010年2月10日于一X、于二X、梁一X与张二X、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于一X方赔偿张二X方经济损失2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被告人于一X支付梁一X经济损失6万元。
18、伤情鉴定书记载,梁一X右眼符合锐器致伤的特征,右眼损伤致眼球贯通伤、眼视网膜脱离;虹膜缺如,硅油眼,眼底窥不及,其视力为Vod:指数"23,构成重伤;张二X头部伤符合锐器致伤的特征,头部锐器创伤长10.3,构成轻伤;于X牙齿松动,经鉴定该伤情构成轻微伤;张某甲、于三X、刘某X的伤情未达轻伤标准。
19、辨认笔录记载,经参与斗殴的人员张六X辨认,于一X系在打架当天在中医院门口买烟的人。
20、抓获证明,证明2009年5月5日,被告人于一X在洛阳市车管所被抓获。
21、现场照片,反映了案发时现场的位置以及现场遗留的作案工具、车辆、地面血迹等情况。
22、同案参与人员的处理情况:参与此次斗殴的张六X、刘某X二人均被劳动教养一年,胡XX、张七X、刘某X三人均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
23、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在于一X的组织下,纠集多人,持械参加斗殴,并为聚众斗殴提供械具,系此次事件的组织者之一和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张一X组织人员要与于一X方发生械斗,仍积极准备械具参加斗殴,系聚众斗殴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其不是组织者、指挥者,未提供工具,未直接参与打架,应依法撤销原判决,重新判决。其辩护人辩称,认定马某某系本案首要分子之一和积极参与者,事实不清;马某某即使犯罪,也应相对于主犯从轻处罚;庭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反映被告人马某某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不属于聚众斗殴犯罪的主体,对其定罪量刑过重,应依法撤销原判决,减刑其刑责。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甲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聚众斗殴罪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基本相同。
另查明,二审期间,张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梁一X赔偿梁一X1万元的协议,赔偿款已赔付,梁一X建议法院对张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张某甲在公共场合进行械斗,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二人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某在于一X的组织下,纠集多人,并持械参加斗殴,系此次事件的组织者之一和积极参加者。对上诉人马某某未提供械具的上诉意见予以支持,其他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马某某系本案首要分子之一和积极参加者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参与商量同于一X方打斗事宜,并积极准备械具参加斗殴,系此次事件的积极参加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家属赔偿了对方被害人梁一X人民币1万元,梁一X建议法院对张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体现了上诉人张某甲的悔罪态度,鉴于原判决对张某甲的宣告刑已是法定最低刑,在无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张某甲不予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晓萍
代审判员李俊峰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