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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让原告给其家里安装卫浴,被告给付了100元定金后,原告开始安装卫浴。安装工作完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说让亚鼎安装公司给付安装费用,原告找到亚鼎安装公司索要,该公司不予给付,原告又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也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安装卫浴款项589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田某某签订了安华卫浴订货单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为5998元的卫浴设备,被告当即支付原告100元定金。2009年11月22日,被告收到货物后,给原告出具了写有“未付款,今证明,安华卫浴在亚鼎安装公司装修,总价:5898元。业主:宋某某,X-X-X”的证明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给付。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订货单一份、证明一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订货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卫浴设备,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结合订货单可以证明在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5998元的卫浴设备,被告仅支付了100元定金,剩余货款5898元未给付原告,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卫浴设备款58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义务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货款58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郭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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